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自编**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6400581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其损失:车辆购置税27150.44元、贷款手续费18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5265.35元、车辆装饰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71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5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防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向我赔偿车辆购置税27150.44元、贷款手续费18000元、车辆装饰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48150.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防水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均是我购买涉案车辆时所支出的成本,而涉案车辆为新购置的车辆,从提车使用到事故发生不足6个月,我支出的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车辆装饰费等的根本目的在于涉案车辆能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报废而无法使用,故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车辆装饰费应当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二、《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涉案车辆的价值除了本身的价格之外,还有附加的价值,包括购买涉案车辆支付的税费、手续费、车辆装饰费以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等都属于我的财产权益损失,这些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判决我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的损失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与防水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防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方式辩称:***关于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车辆装饰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并非车辆自身价值的一部分,更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主张的车辆装饰费,已经包含在其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定损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全部价值损失的297500元,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该费用。再次,***主张的误工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涉案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除***表示对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车辆装饰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表示有异议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诉讼期间,保险公司除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的定损赔偿协议、涉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贷款手续费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涉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赔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证明其该主张。 ***于2021年1月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0万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该车辆于2021年2月6日在广东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为此,***除向广州元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的车款306800元外,还向银行支付了贷款手续费18000元、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寮步税务分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7150.4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由于***名下的涉案车辆在新车注册后不到半年因本起事故报废,故***为购买涉案车辆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属于车辆的重置费用的范围,***主张侵权人向其赔偿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其在本案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本案不能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赔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因此,虽然保险公司与***在涉案定损赔偿协议中约定,车辆购置税、贷款利息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另向侵权人索赔。但该协议条款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侵权人并未参与,该协议条款并未得到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侵权人的确认,故该协议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侵权人没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条款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后,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事故责任,确认该车辆购置税和贷款手续费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主张的车辆装饰费和误工费的损失认定,***对其该部分的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主张的车辆装饰费和误工费的损失不予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其名下涉案车辆的重置费用342650.44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97500元+车辆购置税27150.44元+贷款手续费18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共计342950.4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340950.44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97500元,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45450.44元[340950.44元-(2975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8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8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45450.4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1.45元,由***负担103.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负担46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负担67.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负担93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