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83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316号自编1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稳固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稳固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机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稳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1769.05元及利息(利息以1931769.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稳固公司挂靠机施公司承包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发包重文小学建筑工程。随后,稳固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9年11月2日,稳固公司老板***授权***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后,***代表稳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累计已发生的成本共计32799463.58元。至今为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1769.0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另,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恳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稳固公司答辩称,一、稳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的承包方方式为按建设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的含税工程总价下浮33%包干。因此,稳固公司与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当按照建设单位及稳固公司确认的含税总价下浮33%计算。目前,建设单位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评审已完成初审,但尚未复核结束,评审结果尚未最终出具。因此,稳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应待评审结果出具之后再行处理。二、稳固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3000多万元。根据评审机构的初审结果,涉案工程结算价初审审定金额为3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3%之后为接近2000万元。稳固公司已经远远超付工程款,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稳固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机施公司答辩称:1.机施公司与稳固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并无挂靠关系。2.机施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机施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3.机施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机施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稳固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原告对机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机施公司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60年,机施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
2004年,稳固公司成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亲兄弟关系。
2017年10月10日,***政府将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机施公司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按图纸总价大包干,合同总价34723963.96元。随后,机施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稳固公司施工建设。
2017年10月16日,稳固公司以“番禺区***重文小学校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给乙方承包建设,承包范围:按本工程甲方报送给建设单位的报价预算书的工程项目内容,由乙方包工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均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施工水电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检测材料、***、包验收合格、包措施等费用,按建设单位及甲方审核确认的含税工程总价下浮33%包干。合同总价暂定为23265055.85元;施工中,甲方有权增减施工项目,乙方应在3天内办理现场签证及报价给甲方预算部审核确认,该造价在结算时一并调整;甲方如需派乙方做甲方工时按200元/工日(不分工种)计价,由现场施工员,项目负责人和预算员共同确认的《现场用工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如工程完工后再提有增加项目,将不予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材料及工人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的预付款给乙方;2.月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支付月进度款时按比例3:4:3分次扣回预付款;3.工程竣工达到初验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4.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5.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且完成保修项目并验收合格后,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付清;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需提供总额不少于总价60%的不同单位开具的购买材料有效发票给甲方。甲方代表人***负责督促及监察乙方现场作业,乙方委派现场施工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中,双方确认***代表稳固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
此后,***组织人员、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涉案工程完工。本案中,***称该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0年11月20日,稳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1年3月,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机施公司、稳固公司、重文小学等主体支付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171533.62元。本案立案受理,案号(2021)粤0113民初6889号(下称6889号案)。
202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稳固公司、机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799769.05元。
2022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6889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61533.62元及利息。本案中,***称其于2022年4月16日向***支付上述判决所涉及的款项165000元,结清了该判决确定其应负担的债务。
2022年7月15日,***在本案的庭审中,以其已支付了6889号案终审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为由,将本案诉请工程款标的变更为1931769.05元。
本案诉讼中,诉讼各方存在下列争议:
一、关于稳固公司与***的工程结算问题。***称:1.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暂定为23265055.85元,但由于材料上涨建筑成本增加的原因,***、***、***口头协商确定以最终的施工成本价结算;2.***委托***、***的共同表亲***代表稳固公司与***对数,核算工程的所有成本开销;3.2019年11月2日,***与***对数后,在《重文小学累计已发生成本明细(截止2018年9月30日)》(包括两页表格,列工程款合计32799463.58元)批注“上述班组材料费用确认”,并签名确认。稳固公司称:1.对前述《重文小学累计已发生成本明细(截止2018年9月30日)》不予确认,《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的结算应当以建设单位评审结果下浮33%为准,***主张双方曾口头协商一致,将结算方式变更为以***现场确认的建筑成本价结算并不属实,也没有依据证实。2.***作为***、***的共同表亲,曾为***开设的企业工作,也曾为***开设的企业工作,无论***是否签署过《重文小学累计已发生成本明细(截止2018年9月30日)》,***均不能代表稳固公司与***协商变更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对建筑成本价进行最终确认。机施公司则称其与稳固公司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
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称涉案工程的建筑总成本为32799463.58元,其累计已垫付31473605.03元,累计已收工程款为29541835.98元,稳固公司与机施公司尚欠1931769.05元未付。稳固公司称其已向***支付了3000多万元。机施公司称涉案工程发包人累计已支付28492063.65元工程款。
三、关于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工程结算问题。稳固公司与机施公司均称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评审结果尚未完成,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对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工程结算问题并没有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稳固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工程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施工承包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该合同中约定10%工程款在财政部门核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后支付。本案中,***称其与稳固公司结算的工程成本价为32799463.58元,已收到29541835.98元工程款。由此,即使按***主张的工程结算价计算,未付工程款也小于该结算价数额的10%。机施公司与稳固公司均称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至今为止尚未确定最终的结算评审结果。***也没有举证财政部门对涉案工程结算已作出最终评核结果。另外,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目前尚不清楚***无资质承揽该工程以及原、被告的工程纠纷是否对财政部门评核工程结算构成影响。综上,无论***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未付工程款是否属实,但按双方商定的结算和清算条款,该未付工程款至今仍未达到支付条件,现***诉请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