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鹏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何寿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3311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吕忠琼,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吕宗超,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四川尚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寿均,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省鹏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疆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长龙社区毗河C区2-1-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何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忠琼、吕宗超与被告何寿均、四川省鹏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工程公司)、成都疆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蓝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琼、吕宗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成及原告***、吕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疆蓝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忠琼、吕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何寿均、鹏晨工程公司、疆蓝物流公司、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吕忠琼、吕宗超共计888437.7元(1、死亡赔偿金:723080元;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0元;3、交通费:2000元;4、丧葬费:3235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1元;7、医疗费:41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16时32分许,何寿均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双桂路方向沿双成五路往双福二路方向行驶,刘桂萍坐在双桂路27号小区出入通道路边占道堆放的水泥电杆(鹏晨工程公司堆放)上休息,何寿均驾车行至成华区处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碰刮电杆,致使水泥电杆滚动,刘桂萍倒地被何寿均所驾车碾压,事故致刘桂萍受伤,后刘桂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第510108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寿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鹏晨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萍无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吕忠琼、吕宗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吕忠琼、吕宗超的诉讼请求。
何寿均、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第510108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鹏晨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第510108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水泥电杆的堆放并非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桂萍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能意识到坐在道路上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所以鹏晨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死者刘桂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疆蓝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下午16时32分许,何寿均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都市双桂路方向沿双成五路往双福二路方向行驶,刘桂萍坐在双桂路27号小区出入通道路边占道堆放的水泥电杆(鹏晨工程公司堆放)上休息,何寿均驾车行至成华区处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碰刮电杆,致使水泥电杆滚动,刘桂萍倒地被何寿均所驾车碾压,事故致刘桂萍受伤,后刘桂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第510108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寿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鹏晨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萍无责任。刘桂萍受伤后被送往成都新华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桂萍死亡时47周岁,发生医疗费4178.7元,该费用全部由何寿均垫付,庭审中,***、***、吕忠琼、吕宗超、何寿均、鹏晨工程公司、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刘桂萍的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4178.7元×20%=836元。鹏晨工程公司系本次事故中的水泥电杆的所有权人,何寿均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何寿均将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疆蓝物流公司处,何寿均以疆蓝物流公司的名义为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系刘桂萍父亲,***系刘桂萍配偶,吕宗超、吕忠琼系刘桂萍的婚生子女,刘桂萍死亡时,***73周岁,***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3人已在刘桂萍死亡之前去世。刘桂萍户别系农村居民,刘桂萍随其配偶***长期租住在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并为***的工友煮饭,收取报酬。事故发生后,何寿均支付赔偿款37000元。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7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36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056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第510108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成都新华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殡葬费票据、殡仪馆费用明细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消防、治安责任书、管理服务协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收条、微信聊天纪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何寿均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鹏晨工程公司堆放的电杆及刘桂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刘桂萍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寿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鹏晨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刘桂萍无责任。庭审中,鹏晨工程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何寿均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鹏晨工程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吕忠琼、吕宗超主张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2358.8元。刘桂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其户别系农村居民,但刘桂萍长期居住在城镇,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刘桂萍的死亡赔偿金为723080元(36154元×20年),丧葬费为34634元(69267元÷12月×6月),由于***、***、吕忠琼、吕宗超主张丧葬费3235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吕忠琼、吕宗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1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系刘桂萍父亲,刘桂萍死亡时,***73周岁,***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3人已在刘桂萍死亡之前去世。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85元(25367元×7年÷2人),由于***、***、吕忠琼、吕宗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1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吕忠琼、吕宗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吕忠琼、吕宗超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刘桂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吕忠琼、吕宗超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吕忠琼、吕宗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
4、***、***、吕忠琼、吕宗超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由于***、***、吕宗超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后续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吕忠琼、吕宗超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论述,***、***、吕忠琼、吕宗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343元(已扣除自费药836元);2、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丧葬费为:32358.8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1元,合计887603元,此款按照责任比例由何寿均承担70%赔偿责任为621322元,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3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797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鹏晨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66281元,自费药83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此款按照责任比例由何寿均承担58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鹏晨工程公司承担251元,由于前期何寿均垫付41179元,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吕忠琼、吕宗超580728元,鹏晨工程公司应支付***、***、吕忠琼、吕宗超266532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何寿均40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吕忠琼、吕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0728元;
二、四川省鹏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吕忠琼、吕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532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何寿均共计40594元;
四、驳回原告***、***、吕忠琼、吕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寿均负担4439元,由四川省鹏晨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此款原告***、***、吕忠琼、吕宗超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欢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