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02民初1748号
原告:虎恩群,男,回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虎恩余,**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MY0Q09X,住所地:**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8层E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恩群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虎恩群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虎恩群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虎恩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虎恩群负担。
审 判 长 马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