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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恩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02民初1748号 原告:虎恩群,男,回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虎恩余,**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MY0Q09X,住所地:**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8层E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虎恩群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虎恩群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虎恩群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虎恩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虎恩群负担。 审 判 长  马 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