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古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远,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杰,男,1992年8月29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玉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跃平,男,1960年12月31日生,傣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华,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举,系该校校长。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办事处清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伯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玉亭,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工商局集资房金虹巷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因与被上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丽古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婧,被上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起相邻纠纷诉讼包含二部分:以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民居改建合法行政许可为界,即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正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2014-412号)为界。(1)2014年9月25日前上诉人所有针对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67号进行的民居改建行为均违法,因其违法行为影响和损害的上诉人相邻权益须得到保护。上诉人起诉于被上诉人取得行政许可之前的2014年6月16日。(2)2014年9月25日后至今,被上诉人虽取得行政许可,但其实际建筑同样影响和损害到上诉人的相邻权益,依法也应得到保护。故法院应依次确认相邻关系事实,但一审遗漏前一部分事实认定,直接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因相邻关系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事实认定遗漏,也直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9月25日前损失,原审法官到现场查看,被上诉人在陈述中也认可2014年6月19日对相邻关系的损害事实,并要求第三人立即整改,因此被上诉人在此时间段发生的擅自强拆原来车库、打掉花台、多次切断电路、破坏闭路电视线和电话(网)线、破坏排污管道让污水直接排放在大门口、用建筑材料堵住通道、施工产生的灰尘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事实清楚,且有一审确认的照片为证,这一持续性损害应酌情赔偿。特别是强拆车库造成物品遗失以及直接打掉上诉人自建花台(有照片为证)已造成直接损失,难道还认为无证据证明?(2)2014年9月25日至今的损失,原审在2018年5月28日对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平面图和拍摄现场照片,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法庭只对东西走向通道的损害事实予以确认后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拆除、恢复,遗漏南北走向通道损害事实,被上诉人此处房屋间距未退让至3.8米,只有3.1米左右。现房屋已建盖完毕,不可能拆除退让,本着减少损失原则,可以同意维持现状,但被上诉人不能无偿使用,必须予以补偿。同时,北面一楼二楼两户采光、日照及通行事实法庭已对现场勘察子以确认,上诉人也有录象资料证明,从2014年9月25日持续至今白天因照不到阳光须一直开灯,这损失法庭应酌情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而追加,本案中诉讼地位到底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庭未从法律上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相邻关系的基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第三人的关系只是其与被上诉人间关系,应不属本案直接法律关系,因此相关义务依法应判决给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如何与第三人具体实施,不属于本案范围。一审把诉讼费也判给第三人明显适法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庭审答辩称,上诉人阐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违建,而是相邻权纠纷,且本案中无任何机关证明本案建筑是违章建筑,相反花台才是违章建筑,当初建筑的主体是谁也没证据。原审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问题应由法院确认。我方是按规划修建,即便有不符合的建筑存在也不影响相邻权,侵权的认定主要在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不论是第三人还是我方修建的房屋,首先看有没有侵害相邻权,我们认为不存在侵害。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如我方没出租给第三人那么不会有今天的纠纷,如有侵权行为,那么第三人才是相对人,对花台及树木的损失价值无相关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侵害相关权益。
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上诉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却对侵权事实和理由部分我方认同被上诉人意见;第三人赞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与被上诉人只承租关系,案件是相邻权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案所涉上诉人房屋北面建造以前水平面就是如此,原始地基就高,不存在有意提高问题,原审判决3.8米高恢复至3.1米高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要求拆除的雨棚在一审判决前就已拆除。
***、**、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予原告合理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2、被告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99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原系丽江财校职工,1995年原丽江县土地局报经原丽江县政府后将67号下院的114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住宅楼确定给原丽江财校,并将其中207.6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丽江地区财校作为职工集资建房用地,原丽江地区财校在上述出让土地上集资建了一幢三层砖混楼房作为六原告的住房,六原告也领取了集资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每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5.54平方米。原告罗远户居住于该楼一楼南面,所有权人为罗远及陈宇菊,居住于该楼一楼北面的系原告**户,所有权人为**及汤晓琼,原告袁跃平户居住于该楼二楼南面,所有权人为袁跃平及李涛,原告***户居住于该楼二楼北面,所有权人为***、陈芳、周盛涛,原告李家华户居住于该楼三楼南面,所有权人为李家华、杨丽香,原告李文杰居住于该楼三楼北面,所有权人为李文杰,除李文杰户外其余五户房产其他共有权人均表示由以作为原告的***、**、罗远、袁跃平、李家华代表参与诉讼,同意五原告在处理不动产相邻纠纷中的意见。2003年,原丽江地区财校、农校、卫校三校合并,组建成现在的被告丽江市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67号下院原属原丽江地区财校的宿舍,三校合并后原属原丽江地区财校的资产及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但被告未领取过大研古城五一街文治巷67号下院的房产证及土地证。2013年2月3日,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与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五一街职工宿舍地块以学校旅游管理、酒店管理专业为基础进行联合办学的方式,由乙方进行整改项目的开发,期限为30年,双方还对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房屋建成后作为被告学校旅游管理、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和教师的实习、实训基地。现与六原告所有的砖混楼房东面及北面相邻的房屋系根据丽江市规划局古城分局作出的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而成,在此之前,被告因对上述67号下院未经审批进行了违法建设,而被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为此接受了处罚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了拆除整改,将已建好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的两层建筑拆除为一层,将双方房屋间距由1米退让为3.8米。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与原告六户人家所有的楼房东面与被告所有的房产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原告六户人家所有的楼房北面与被告所有的房产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两条通道相连,构成“7”字形,现第三人在东西走向的通道上擅自搭建了钢架雨棚,并抬高了水平面,修建了围栏及楼梯,将通道改建为由其使用。现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与六原告所有的房产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系被告,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规划宗地图可以确认六原告所有的房产与被告房产之间的距离应为3.8米,现第三人擅自在与六原告所有的房产北面相邻的东西走向通道上搭建了钢架雨棚,并抬高了水平面,修建了围栏及楼梯,上述行为已侵害到六原告的相邻权,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在2013年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成为被告所有上述房产的实际使用权人之一,故本案中排除妨碍的责任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行为确实妨碍了一楼北面住户原告**家及二楼北面住户原告***家的采光、日照及通行,但二原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及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六原告所有房屋北面相邻通道3.8米宽范围内搭建的雨棚及围栏,并将阅3.8米宽范围内抬高的水平面恢复至与南北走向通道水平面一致;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原告***、**、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承担7193元,由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影响采光视频及侵权事实图片光盘,拟证明强拆和自2014年至今一二楼无任何采光、日照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审中,六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第13页中认定“将已建好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的两层建筑拆除为一层,将双方房屋间距由1米退让为3.8米”的事实不客观,原审已勘察没有退让足3.8米,要求二审纠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一审已实际查看,法官进去对采光和相邻权有更好认定,第一次修建收到行政处罚,我们改过后已退足间距。
原审第三人质证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持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造成损失多少,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因双方争执较大,为查明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原审判决第13页中认定“将双方房屋间距由1米退让为3.8米”认定是否客观及双方争议的房屋采光是否受确实受到严重影响问题,二审合议庭到现场实地查验,查明情况:(1)六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2013年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形式开发的房屋东边间距、北边间距均不足3.8米。(2)2018年9月21日15时22分至16时28分在日照很充分的条件下,二审合议庭两次进入六上诉人的其中一套一层房屋查勘,存在客厅光线不足、白天需开灯照明情况。除此而外,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如何确定相邻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本案是否有侵犯相邻权益的事实存在、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应予赔偿问题。
一、本案中如何确定相邻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本案原审第三人是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理由是:第一,经一审已查明,原审第三人并不是单纯的租赁房屋,而是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其对不动产开发的权利义务享受者和承担者。第二,现原审第三人为产生相邻权益纠纷的上述房产的实际使用权人之一,擅自在与六原告所有的房产北面相邻的东西走向通道上搭建了钢架雨棚,并抬高了水平面,修建了围栏及楼梯,上述行为也是构成侵犯相邻权成因之一;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因不动产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而不动产权利也包含用益物权,故在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作为侵害相邻权的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是侵权责任相应的主体,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上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本案的责任问题。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与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签署了《合作协议》将房屋交原审第三人承建时,对相邻权益处分不当,以致原审第三人在修建建筑物时侵犯了相邻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并既成事实,亦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侵为的责任主体。故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只承租关系,案件是相邻权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有侵犯相邻权益的事实存在、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应予赔偿问题。
第一,本案经两级法院二次现场勘查,第三人的行为确实妨碍了一楼北面住户及二楼北面住户采光、日照及通行,至今白天光线不足,须开灯照明,侵害了六上诉人的相邻权,依法应得到保护。第二,对六上诉人主张的被拆除的花台及被砍伐的树木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庭审提出“花台才是违章建筑,当初建筑的主体是谁没证据”,即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仅对建筑花台的主体持异议,对曾有过双方争议的花台未持异议,而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而原审提供的《关于原丽江财校五一街文治巷67号土地使用情况的询证函》记载“由学校出资修了该院围墙、3米宽道路,6私房户出资修建4米宽花台”等事实,故本院对六上诉人曾建造过花台及栽种过一些花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答辩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台及周围树木不是六上诉人修建及栽种,也无证据证明是六上诉人自行拆除花台及树木,现花台及周边树木已不复存在,对此,被上诉人对花台拆除及树木被砍与其建筑行为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证据佐证上述答辩事实,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修建房屋之初,涉相邻权一方权益产生纷争时未处置妥当就动工修建,致本院在处理争议中无法对双方争议的花台及周边树木进行价值鉴定,综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联合开发的房屋已峻工使用,确实对六上诉人采光、日照及通行等相邻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和损失,特别是房间白天光线不足须开灯照明等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只能以适当赔偿经济损失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六上诉人提出的花台被拆除、树木被砍伐和采光等三项损害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丽古民一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及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六原告所有房屋北面相邻通道3.8米宽范围内搭建的雨棚及围栏,并将阅3.8米宽范围内抬高的水平面恢复至与南北走向通道水平面一致”;
二、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4)丽古民一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上诉人***、**、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负担4375元,由被上诉人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459元,由原审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兰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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