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古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古城区。
原告:罗远,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原告:李文杰,男,1992年8月29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玉龙县。
原告:袁跃平,男,1960年12月31日生,傣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原告:李家华,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举,系该校校长。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办事处清溪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健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柏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玉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工商局集资房金虹巷**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诉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8月18日,原告提出本院涉及的主要证据为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同意改造的具体审批行政行为,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告的房屋改造行为将非法或违法,相邻侵权的事实也更加明显和严重,为此原告已对丽江古城保护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在行政案件结束后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5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六原告的再审申请,2017年12月12日,六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予原告合理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2、被告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399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67号住宅区的六套房屋原为丽江财校兴建的职工集资建房,后进行了100%产权住房改革,作为原告的六位住户进行了确权登记,依法领取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和房产证,合法拥有了涉案的物权。2003年以来,该住宅区一直由丽江财校管理,由学校出租修建了该院围墙、围墙外绿化、院内3米道路,6名原告也出资修建了4米宽花台,从而形成了一院两部分的格局,即原东边部分为学校职工宿舍,西边部分为职工私房。为了进一步改善职工居住环境,学校又在东北角新修了一个公共厕所,并将原为保障私房采光而留的天井打成了水泥地坪。2003年三校合并后该宗地自然延续给了被告丽江民族中专使用,民族中专原来的领导班子也本着尊重历史及其政策延续性的原则,一直维持了原丽江财校对文治巷67号住户的基本保障。但是在2013年5月,被告开始以联合办学、改善职工福利的名义在原本属于六原告的公用地与属于民族中专管辖的职工宿舍地块上违法建造了三层楼房,不仅严重侵害到当事人的物权,而且还发生了擅自强拆原来的车库、打掉花台、多次切断电路、破坏笔录电视线和电话(网)线、破坏排污管道让污水直接排放在大门口、用建筑材料堵住通道、施工产生的灰尘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严重地干扰和严重侵害到六位住户的基本正常生活,特别严重的是现在预留通道不足规定要求,在紧贴原告房屋北角还深挖2米多的大坑、原告的窗户不能打开,造成通道狭窄、采光、通风严重不足等,违反了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切实维护刘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辩称,对提出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予其合理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是丽江市唯一一所全日制国有公办中等专业学校,2003年4月由原丽江农校(1957年建校)、丽江卫校(1958年建校)、丽江财校(1979年建校)合并组建而成。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67号院内的土地是1965年、1994年原丽江地区行署划拨给丽江地区财贸学校办学使用的国有土地,一至作为该校的生活区。该地块内有一幢4层砖混建筑和一些零星简易建筑,一直作为学校的宿舍。由于该砖混4层建筑其结构不符合抗震要求,而且区域地质构造发生轻微运动,导致地基基础出现沉降断裂,又历经1996年大地震受损未得到全面修复。2009年经鉴定为D级危房,被相关部门责令立即拆除。2012年9月古城区相关主管部门检查后认为该地块属于丽江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缓冲区,地块上原有的四层砖混建筑和简易建筑,建筑风貌与丽江古城不协调,再加上该砖混建筑已成为D级危房,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根据《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要求拆除该地块内的危房和不协调建筑,改造建设为纳西民居庭院。为此,被告想方设法筹措资金,可均无果而终。为了尽快完成对危房和不协调建筑的拆除重建,消除安全隐患,提升该片区的环境品质,盘活国有资产,被告于2013年2月3日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教育职成(2002)1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以及《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教职成(2011)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恒升公司按照丽江古城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负责投资拆除并投资改造,建成后作为被告学校旅游管理、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和教师的实习、实训基地,合作期满,地上建筑物作为国有资产无偿收归国家。有鉴于此,2013年5月,《丽江古城区五一街民族中专宿舍不协调建筑改造项目》设计方案,经古城保护管理局、丽江市规划局、古城区规划局、古城区建设局、古城区消防大队、古城区综合执法局等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并经古城区发改局、古城区管理局、古城区环保局等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并批准实施。根据约定,该项目由第三人恒升公司负责投资并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反映建设单位恒升公司侵占其经合法出让获得的公用地,损害其土地使用权。为此,被告当即便通知恒升公司暂停施工,要求其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慎重起见,被告在口头通知停工后,又于5月5日向恒升公司下发了书面的《停建通知》。自此,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现在。2014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六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后,再次组织实地进行了查看,并于6月19日向恒升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要求其严格按古城区规划局、古城区管理局等部门的规范和要求对已经建成部分进行整改,留足规定的距离,对排水等问题再认真核查,确保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14年6月30日,恒升公司根据古城区规划局的要求和《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已将靠近北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退让。所以,目前根本不存在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的情形。其次,六原告诉称被告侵占本属于他们的公用地。这纯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实际上是六原告一直少批多占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丽江五一街文治巷67号地块总面积为1147.57平方米。其中六原告经批准及合法出让所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207.68平方米(含道路和公共用地)。按六原告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测算,其实际建房占用土地面积为211.08平方米。仅建房就实际非法占用答辩人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3.4平方米。如果按六原告实际占用的通道及房后自建简易建筑计算,六原告实际非法占用土地达140多平方米。六原告这种未经批准擅自多占土地(少批多占)的行为不仅属于典型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而且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有权请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多占的土地。被告准备庭审结束后,便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六原告诉称的“被告建盖了三层楼房”并不属实,被告实际建盖的是两层而非三层;第四、六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建造楼房……,而且还发生了擅自强拆原来的车库、打掉花台、多次切断电路、破坏闭路电视线和电话网线……”亦不属实。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处理城市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主体,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当然也是违章建筑唯一的确认机关,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确认答辩人《丽江古城区五一街民族中专宿舍不协调建筑改造项目》系违法建筑。拆除的车库、花台正是各主管部门认定的“不协调建筑”,是被相关部门责令拆除,而非被告擅自拆除,是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非强拆。众所周知,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对工地周围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会给行人、邻居带来一定的不便。这是常理,也正是原告所主张的法定的相邻权的应有之意,也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的具体体现。所谓的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相邻权是相互的,而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单方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和管理人,在实施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协调建筑改造项目》过程中,完全按规划许可的要求实施,故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给予其合理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的理由。本案中靠近北边的住户只有第一、二、四原告,而第三、五、六原告的房屋并未与北边相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鉴定或其他更有利的依据作为支撑,依法不应得以支持。
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证据2丽县房该组(94)18号文件及丽房办(96)2号文件、证据3建设用地许可证及房屋分户图、宗地图、证据4照片、证据6照片、证据7审批表、证据8宗地图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十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六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图及被告的宗地图均四至明确,被告建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已侵犯到其公共用地权利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5征询函系原告对案外人所作征询,但其无证据证实被征询人的身份情况,被征询人亦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表系其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丽江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地区财贸干校原校舍划拨的批复、关于丽江地区财贸学校“公寓式”集资建房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核定住宅成本及产权比例的通知、丽江地区财贸学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罗远房产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李文杰房产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房产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及证据2中投资项目备案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诉争地块拆除前现状照片、《丽江市古城五一街民族中专宿舍不协调建筑改造申请》设计方案、评审会议纪要、丽江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拟证明内容中提出的“六原告仅房屋建筑就实际占用土地211.08平方米,少批多占3.4平方米的事实、六原告存在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六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的观点系不属于本案争议处理范围,故对以上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关于停止建设的通知、关于五一街文治巷67号房屋整改的通知作为发出通知对象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以上书面通知签收人系第三人员工,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及居民修缮申请表、证据3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据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据5宗地图和平面图及当庭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18年5月28日,本院组织工作人员对本案相邻纠纷诉争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并拍摄现场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原系丽江财校职工,1995年原丽江县土地局报经原丽江县政府后将67号下院的114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住宅楼确定给原丽江财校,并将其中207.6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丽江地区财校作为职工集资建房用地,原丽江地区财校在上述出让土地上集资建了一幢三层砖混楼房作为六原告的住房,六原告也领取了集资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了每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5.54平方米。原告罗远户居住于该楼一楼南面,所有权人为罗远及陈宇菊,居住于该楼一楼北面的系原告**户,所有权人为**及汤晓琼,原告袁跃平户居住于该楼二楼南面,所有权人为袁跃平及李涛,原告***户居住于该楼二楼北面,所有权人为***、陈芳、周盛涛,原告李家华户居住于该楼三楼南面,所有权人为李家华、杨丽香,原告李文杰居住于该楼三楼北面,所有权人为李文杰,除李文杰户外其余五户房产其他共有权人均表示由以作为原告的***、**、罗远、袁跃平、李家华代表参与诉讼,同意五原告在处理不动产相邻纠纷中的意见。2003年,原丽江地区财校、农校、卫校三校合并,组建成现在的被告丽江市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位于丽江市古城区五一街文治巷67号下院原属原丽江地区财校的宿舍,三校合并后原属原丽江地区财校的资产及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但被告未领取过大研古城五一街文治巷67号下院的房产证及土地证。2013年2月3日,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与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五一街职工宿舍地块以学校旅游管理、酒店管理专业为基础进行联合办学的方式,由乙方进行整改项目的开发,期限为30年,双方还对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房屋建成后作为被告学校旅游管理、酒店管理专业学生和教师的实习、实训基地。现与六原告所有的砖混楼房东面及北面相邻的房屋系根据丽江市规划局古城分局作出的建字2014-4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而成,在此之前,被告因对上述67号下院未经审批进行了违法建设,而被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为此接受了处罚并按相关规定进行了拆除整改,将已建好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的两层建筑拆除为一层,将双方房屋间距由1米退让为3.8米。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与原告六户人家所有的楼房东面与被告所有的房产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原告六户人家所有的楼房北面与被告所有的房产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两条通道相连,构成“7”字形,现第三人在东西走向的通道上擅自搭建了钢架雨棚,并抬高了水平面,修建了围栏及楼梯,将通道改建为由其使用。现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与六原告所有的房产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系被告,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规划宗地图可以确认六原告所有的房产与被告房产之间的距离应为3.8米,现第三人擅自在与六原告所有的房产北面相邻的东西走向通道上搭建了钢架雨棚,并抬高了水平面,修建了围栏及楼梯,上述行为已侵害到六原告的相邻权,根据庭审查明,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在2013年以“校企合作,联合办学”的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成为被告所有上述房产的实际使用权人之一,故本案中排除妨碍的责任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经现场勘查,第三人的行为确实妨碍了一楼北面住户原告**家及二楼北面住户原告***家的采光、日照及通行,但二原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余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及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与六原告所有房屋北面相邻通道3.8米宽范围内搭建的雨棚及围栏,并将3.8米宽范围内抬高的水平面恢复至与南北走向通道水平面一致;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原告***、**、罗远、李文杰、袁跃平、李家华承担7193元,由第三人丽江恒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江
审 判 员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和象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