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9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望都县昌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款部分中压光抹灰62141元以及利息6052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款部分中压光抹灰62141元依据不足。压光是抹灰的一项工作,并非单独分项,一审将不确定项计入工程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竣工后就工程量存在争议未结算,不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在上诉人。
望都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望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70964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主体工程;工程地点:河西区解放南路479号;承包范围:砌筑、抹灰、水电、钢筋砼工程,板带、洁具、首层垫层、台阶砼、2层屋面保温;承包方式:包工;开工日期:2016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1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6年10月2日被告工程部人员牟忠如在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0日、2016年5月6日被告工程部人员牟忠如分别在被告出具增项工程《铁路边灯塔基础处理》、《原电线杆处地下改造工程》增项单上签名;2017年4月21日被告工程部人员牟忠如又分别在被告出具《A2-A3旗舰店工程量单》及增项工程《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梯踏步增加水泥压光抹灰》、《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外圈柱加大砌砖抹灰》、《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层屋顶增加排烟房、楼梯间钢柱梁砌砖抹灰》增项单上签名。现被告尚欠原告《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35380元及增项工程《铁路边灯塔基础处理》工程款4560元、《原电线杆处地下改造工程》工程款8097.23元、《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梯踏步增加水泥压光抹灰》工程款62141元、《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外圈柱加大砌砖抹灰》工程款35935元、《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层屋顶增加排烟房、楼梯间钢柱梁砌砖抹灰》工程款94451元,总计54056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该项目也已经验收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335380元,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其中《铁路边灯塔基础处理》工程款4560元及《原电线杆处地下改造工程》工程款8097.23元,该两项工程款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外圈柱加大砌砖抹灰》、《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层屋顶增加排烟房、楼梯间钢柱梁砌砖抹灰》两项工程款,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工程造价金额分别为35935元和9445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鉴定工程造价款均表示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梯踏步增加水泥压光抹灰》工程款95264元,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该工程造价款为不确定金额62141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鉴定金额表示认可;被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62141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质期满后工程款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照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欠付期间,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核算应为6052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205184.2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60522元;四、驳回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10元;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28.90元。保全费4143元,鉴定费10700元均由被告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款部分中压光抹灰62141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60522元。
本院认为,《珠江三层旗舰店A2-A3楼梯踏步增加水泥压光抹灰》工程款经一审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工程造价款为不确定金额62141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工程部人员牟忠如在该工程增项单上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项工程款62141元并无不妥。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60522元的问题,一审根据欠付工程款金额、期间,并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算的60522元利息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珠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26元,由上诉人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康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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