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望都县望鑫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望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邵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昌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霞,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望都县旺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1民初53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望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望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案件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望都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挂靠在原审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上诉人的望都县供热工程。2015年6月,上诉人与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定向施工协议》,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施工。二、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将300万工程款转入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用于结算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有多处债务,不能使用银行卡结账,该笔款项又转回我公司人员许娟处。***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8月27日、9月29日。其在出具收条上签名按指印,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300万元。三、在一审审理的时候,经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总量合价款2,100万元,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2,600万元,***属于超支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综上,望都县人民法院仅以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300万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将该笔工程款给了他人,就认为涉嫌刑事犯罪,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望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本案上诉人并未将300万元工程款交付被上诉人。该行为可能涉及挪用侵吞等刑事犯罪。在事发当时,上诉人公司有一个股东是望都县鑫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该公司是国有公司,故上诉人有可能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的三张支款条,书写顺序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8月27日。这三份支款条写在一张A4纸上,时间上顺序颠倒,并且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上诉人。
建筑公司述称,本案不应该涉嫌犯罪,钱打到我们公司账上,热力公司负责人说,让我们把钱返还给热力公司负责人的账户叫许娟。上诉人说上诉人支配这笔钱。就只有这300万元在我们公司过账,其余的都没有通过我们支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等11,217,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望都县望鑫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定向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望都县热源站工程,建筑工程标的额为3,000万元。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望都县望鑫热力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9日三张支到条共计支取3,000,000元,并提交2015年8月19日转账凭证两张,将上述3,000,000元通过被告望都县望鑫热力有限公司账号13×××72-0001转至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50账号。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该两笔资金流向。经法院调取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50流水,发现该两笔款项3,000,000元均于2015年8月19日分五笔转至许娟账号10×××45。原告***2019年11月28日以未收到上述3,000,000元,该案涉及挪用或侵吞资金为由向法院申请移交公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后,再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热力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上诉人的股东有国有公司。热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热力公司给我们的承诺书,证明出现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除了三百万没有其余的款项从我公司走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异议,但不约束被上诉人。证据二数额未经依法核实和双方对账,数额无法核实。上诉人热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二有异议,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工程款又未进行结算,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9日热力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定向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望都县热源站工程。后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公司将整体工程交由***施工。原审诉讼中,热力公司提交***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9日三张支到条共计支取300万元,并提交2015年8月19日转账凭证两张,将上述300万元通过热力公司账号13×××72-0001转至建筑公司10×××50账号。***否认收到此款。原审法院依据***申请调取了建筑公司账号10×××50流水,经查实,300万元于2015年8月19日分五笔转至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娟的账户。二审中热力公司认可有公司账户。热力公司主张由于***有多处债务,不能使用银行卡结账,才让建筑公司又转回其公司人员许娟处,且***超支了工程款,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望都县鑫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巧灵
书记员甄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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