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苏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
法定代表人:甄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1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为普通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望都县,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1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1月份,上诉人在唐县承包高昌粮站重建粮库项目,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甄某与上诉人业务人员史某北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全部用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灰(商砼)。上诉人项目施工结束,被上诉人陆续供货给上诉人总货款达594785元,上诉人陆续付款30万元,现尚欠294785元。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商砼款294785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史某北出具的欠条、送砼单、证明人左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唐县。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