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宝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东商初字第6号
原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蕊。
委托代理人:范毅。
被告:杭州宝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伟峰。
被告:***,
原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纯公司)与被告杭州宝力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纯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因承建建德市乾潭第一小学田径场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黑颗粒、红色EPDM颗粒(0.5-1.5mm)等透气型塑胶跑道材料,双方于当天签订透气型塑胶跑道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结束后三日内,款到发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支付货款总价的10%给对方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付款,同意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7465元及违约金17746.50元,同时支付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中标公示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宝力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2.透气型塑胶跑道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供货,被告***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签署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宝力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为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的中标公示信息,虽然能够反映建德市乾潭第一小学田径场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由被告宝力公司中标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即由被告宝力公司施工,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不能证明被告***因该工程以被告宝力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证据2,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虽然明确了当事人等合同相关内容,但因未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约定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购销合同上自行书写“材料款未付”、“材料款177465.00元未付,利息从即日开始计算,按月利息叁分计”的备注,本院对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且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黑颗粒、红色EPDM颗粒(0.5-1.5mm)等透气型塑胶跑道材料,计货款177465元。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同年10月18日,被告***在透气型塑胶跑道购销合同上书写:“材料款未付”、“材料款177465.00元未付,利息从即日开始计算,按月利息叁分计”的备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建德市乾潭第一小学田径场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由被告宝力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由其以被告宝力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宝力公司虽然中标了建德市乾潭第一小学田径场及附属设施改造工程,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为被告宝力公司承建、被告***为该工程负责人及其以被告宝力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也没有被告宝力公司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告宝力公司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原告请求被告宝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中虽然未有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但被告***在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后自行书写了“材料款未付”及“材料款177465.00元未付,利息从即日开始计算,按月利息叁分计”的相关备注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为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其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并按照其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中虽然列明了违约条款且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该合同未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合同相关约定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774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负担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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