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90号

原告: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文星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宋贵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7月20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四川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豪公司)与被告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刘丽、被告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资质升级代理协议书》于2019年7月25日被解除;2.判令耀诚公司退还贵豪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810000元,并向贵豪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00元;3.判令耀诚公司退还贵豪公司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形式);4.判令**对上述债务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耀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贵豪公司与耀诚公司签订了《资质升级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了耀诚公司完成代理服务的具体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2018年6月21日,耀诚公司向贵豪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贵豪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进行公告,并承诺贵豪公司可随时在前述官网打印已经办理完毕的壹级资质证书。此后,贵豪公司向耀诚公司支付了代理费810000元,但耀诚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其约定及承诺的义务,根据约定,贵豪公司有权解除该《代理协议》、收回已支付的款项并追究耀诚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贵豪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25日向耀诚公司送达了解除《代理协议》,要求耀诚公司退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此外,耀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耀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豪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耀诚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贵豪公司举证的《律师函》和《解除代理合同告知书》的前提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内容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把资质升级代理完成,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合同才解除,资质升级的结果是否达到,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公司资质综合评定的,不是耀诚公司单独承诺或保证就能达到的,故该合同条款对耀诚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耀诚公司认为仅凭《律师函》和《解除代理合同告知书》就解除合同是不合理的。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耀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除了资质升级的结果没有完成,关于资质升级资料的申报工作已经完成,除了结果没有出来,耀诚公司没有其他的违约行为,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且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减。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耀诚公司认为,该合同在没有被法院判令解除之前,双方还有合同履行的基础,在能履行的情况下,耀诚公司愿意为贵豪公司继续提供资质代理升级的工作,并对资料的所有权属于贵豪公司并不否认,公司资料的保密协议条款中有约定,且资料只是电子文档,耀诚公司认为没有返还的必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耀诚公司与**均认为,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作为自然人在该合同中具有履行义务,即便**为耀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的股东,就认定耀诚公司与**的财产混同是不成立的。同时,**在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上的民事责任主体,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受公司委托收款,该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在整个合约履行过程中,都是耀诚公司与贵豪公司进行对接,故**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双方协议中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贵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贵豪公司(甲方)与耀诚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三、乙方义务……7、确保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五、办理时间: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办理事宜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公示。六、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大写)壹百伍拾伍万元整(155万元整)此费用为升级所需的包干费用,(不含建造师费用)包含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所有内容、确保甲方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的所有费用。七、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预付20%,(签订协议三日后转到指定银行),由省上审批后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多建设部前三日之日付款70%,尾款10%付清时间在全部委托事项办理毕之日;款项请支付至我单位法人**个人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广汉市中山大道支行,账号为:62×××64。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甲方的委托,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协议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所缴纳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支付总金额200%的违约金……”。同日,耀诚公司向贵豪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贵公司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升一级全部费用155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该费用转入**(身份证号5106811986××××××××)账户,开户行:建行广汉支行中山大道南二段储蓄所,账号:62×××64,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2018年6月21日,耀诚公司向贵豪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的《资质升级代理协议书》要求:我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贵公司办理资质升级代理事宜,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公示,确保甲方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资质证书。由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名系统原因,导致我方未按时完成上述时间内约定的工作。现我公司郑重承诺:1、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公示;2、于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公告,并根据公告文件的时间,随时可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打印已经办理完成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资质证书;3、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没有完成承诺工作内容,我公司自愿按照《资质升级代理协议书》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贵豪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2月6日向耀诚公司转款310000元、500000元,均备注为代理费。

2019年7月22日,因耀诚公司一直未按照案涉《代理协议》及《承诺书》中的约定条款进行履行,即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的办理。故贵豪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件向耀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载明:“……1、受贵豪公司指示,贵豪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资质升级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自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解除。2、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贵豪公司沟通、联系,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贵豪公司退还代理费人民币81万元,并支付总金额200%的违约金共计310万元……”。耀诚公司及**表示该《律师函》已收到,同时EMS邮件投递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7月25日本人签收。

同年9月6日,贵豪公司再次向耀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1、根据律师函函告,本《代理协议》自2019年7月25日解除。2、请贵公司2019年9月20日之前,将我公司已支付的81万元代理费全额退还至我公司……3、根据《代理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贵公司还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3100000元,请贵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4、请贵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退还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形式)……”。耀诚公司及**表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到。

另查明,贵豪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贵豪公司因与耀诚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60000元”。目前,贵豪公司仅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还查明,耀诚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在成都市青羊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申请登记,而耀诚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信息均载明股东为**一人,其营业执照亦载明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庭审中,耀诚公司陈述,其已根据贵豪公司提交的资料,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上报至相关部门审批,期间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贵豪公司资质升级没有办理成功是否是由耀诚公司原因导致,贵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同时,耀诚公司认为目前能够向贵豪公司返还的资料只有相应的电子文档,无原件和复印件,贵豪公司对返还电子文档表示认可。

贵豪公司陈述,根据耀诚公司提交的业务办理流程显示,耀诚公司在2018年6月8日首次为贵豪公司在四川政务服务网提交了申请2018年资质升级业务,同年6月27日从区级住建局向省级住建厅上报,同年8月3日未通过审批。同年8月6日,耀诚公司再次提交申请2018年资质升级业务,同年10月30日才从区级住建局向省级住建厅上报,即使耀诚公司在四川政务服务网进行了相关的流程操作,但最后一次的操作时间即2018年10月30日,距合同约定期限即2018年8月31日前已超期二个月,且至今贵豪公司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故耀诚公司早已严重违约。

本院认为,贵豪公司与耀诚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贵豪公司以耀诚公司违约未能完成资质升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耀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贵豪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案涉《代理协议》是否已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二、贵豪公司主张耀诚公司支付代理费、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三、**是否应对耀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耀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贵豪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案涉《代理协议》是否已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代理协议》系双方就耀诚公司为贵豪公司升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达成的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耀诚公司确保贵豪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耀诚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办理事宜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公示”,后贵豪公司同意将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31日前,但至今耀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耀诚公司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鉴于《代理协议》已明确约定“若耀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贵豪公司的委托,贵豪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在耀诚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情形下,贵豪公司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贵豪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EMS邮件向耀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解除合同通知至2019年7月25日日到达贵豪公司处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贵豪公司请求本院确认案涉《代理协议》已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贵豪公司主张的代理费、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就代理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代理协议》约定,耀诚公司收取的810000元代理费应当退还。

就违约金的问题,《代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为耀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对知晓约定如此高的违约金,可能带来较大商业风险而予以提前预判,但其在《代理协议》盖章予以认可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违约时违约金的承受予以认可。但耀诚公司认为违约金的主张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现无证据确认因耀诚公司违约,贵豪公司的收益损失及预期利益,贵豪公司向耀诚公司支付的810000元可以认定为资金直接损失,按照不超过损失81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违约金原则,原《代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3100000元显然属于过分高于,故本院酌情予以调减,故违约金按照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确定,应当为810000元×1.3=1053000元。

就代理费的问题,原《代理协议》并未约定若耀诚公司违约,贵豪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耀诚公司承担,故应当视为违约金即将贵豪公司为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全部涵盖,且本案中贵豪公司是否委托律师代理并非唯一且必须,故对其主张的代理费用不予认可。

三、关于**是否应对耀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贵豪公司应收取的代理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尚未收回,属于因耀诚公司逾期退款造成的损失,且耀诚公司应当退还。同时,耀诚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目前股东仅为**一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耀诚公司之间资金独立,未出现混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贵豪公司主张**就耀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资质升级代理协议书》已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

二、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办理资质升级的电子文档资料;

三、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8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3000元

四、**对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60元,由成都耀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597元,由成都贵豪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学十

书 记 员  罗艾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