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民初807号
原告:郑州智居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路东风南路绿地原盛国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郑州智居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智居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职务调整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7年9月工资差额3000元;2、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2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豫政[2017]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本案原告郑州智居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363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2017年9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二倍工资差额6290元(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未超过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智居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