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1民初3389号
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村,组织机构代码253720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巢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2146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曾学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