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755号
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界牌镇安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20102W。
法定代表人:孙巧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睿,男,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51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路灯灯杆和灯头产品,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40元,到2019年2月4日前付款50000元,8月31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睿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欠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灯杆及灯具产品,总价款212640元(含运费不含税);汽运,运费供方承担;货到一周内验收;预付30%货款,余款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164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余款,后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灯杆及灯具产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101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51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田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1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51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建
人民陪审员 尹英兰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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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庆
书记员吴云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