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3民催78号
申请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界牌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票据记载:票号3130005230805329,面额人民币50,000元,出票人上海采富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沃金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阜新银行沈阳金融开发区支行,出票日期2018年6月11日,到期日2018年12月1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申请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表述称:丹阳市瑞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给付货款名义将该汇票交给***,***以票据贴现方式将汇票交给袁渴(未背书)。2018年7月1日,袁渴将该汇票以贴现方式交给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未背书),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贴现方式取得该汇票(未背书)。根据上述申请人的表述,即:该汇票正面上的收款人上海沃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瑞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丹阳市瑞宝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与袁渴之间、袁渴与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各方进行汇票转让应有连续背书粘单记载;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的,应有连续转让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各方之间依次衔接关系。申请人均未提供基本形式上的各方相互之间转让该汇票衔接连续的证据材料。因此,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法取得该汇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该汇票遗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不符合申请条件,应予驳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示催告申请。
审判员卞大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