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72010-2,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兵,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欢,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瑶,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茂军,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7098199L,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东方嘉园。
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7868478-1,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工业园。
投资人:范茂军,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魏芳,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兵、孙文欢、姚瑶、范茂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魏芳、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兵、孙文欢、姚瑶以与被上诉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兵、孙文欢、姚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范茂军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法院发出催交通知后,至今仍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兵、孙文欢、姚瑶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范茂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郭兵、孙文欢、姚瑶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孟 涛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