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28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20102W,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孙巧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118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为11320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
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决定,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故未能实际实施。
2020年10月3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和享有的权利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终结(2020)苏118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蔚彤
审 判 员 王 俊
审 判 员 马俊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贤花
书 记 员 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