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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8544号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7098199L,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正、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7868478-1,住所地丹阳市。
投资人:范茂军,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72010-2,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巧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巧根,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兵,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茂军,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被告:魏芳,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被告:孙文欢,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瑶,女,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以下简称飞天厂)、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公司)、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被告飞天厂的法定代表人范茂军即被告范茂军,被告星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巧根即被告孙巧根,被告星乐公司、孙巧根、郭兵、孙文欢、姚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天厂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万元,利息44237.59,本息暂合计624237.59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1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万元,以上合计664237.59元;2.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飞天厂贷款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飞天厂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3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被告飞天厂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9.048%,按月结息,逾期归还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罚息,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飞天厂发放此笔借款。2015年12月31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被告飞天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被告飞天厂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飞天厂、范茂军共同辩称:借款58万元是事实,我与被告魏芳同时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担保;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星乐公司、孙巧根、郭兵、孙文欢、姚瑶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魏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飞天厂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3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被告飞天厂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4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星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星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飞天厂在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首部关于“特别约定”作出如下说明:“债权人与保证人已就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债权人已将本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条款逐条向保证人做了解释。现保证人已全面掌握本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签署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了充分认识。”该部分用黑色加粗字体以醒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星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星乐公司提示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用于债务人飞天厂在原告贷款的借新还旧。被告星乐公司确认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将完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会基于以上事由否定被告星乐公司的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保得银行分别与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为原告与被告飞天厂在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首部关于“特别约定”作出如下说明:“债权人与保证人已就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债权人已将本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条款逐条向保证人做了解释。现保证人已全面掌握本合同及对应的主合同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签署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了充分认识。”该部分用黑色加粗字体以醒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提示了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用于债务人飞天厂在原告贷款的借新还旧。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确认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将完全按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会基于以上事由否定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的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飞天厂发放贷款58万元,并由被告飞天厂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04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飞天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飞天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4237.59元,合计624237.59元。
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飞天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还、姚瑶、星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飞天厂发放贷款,被告飞天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飞天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4237.59元,合计624237.59元事实清楚,被告飞天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天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飞天厂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4237.59元,合计624237.5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均辩称律师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星乐公司、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自愿为被告飞天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星乐公司、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对被告飞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44237.59元,合计624237.5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江苏星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孙巧根、郭兵、范茂军、魏芳、孙文欢、姚瑶对被告丹阳市飞天通讯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7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