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4民初173号
原告:***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676931374Q。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552806440Y。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
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767857114P。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683426157K。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世华,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许永东,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旗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37元,减半收取计64018.5元,由***旗正和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白 蓉
人民陪审员 杨清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