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凯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825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男,蒙古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呼和镇北京东路三组077号,系个体。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耘,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乌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款564942元、诉讼费9700元、执行费8049.4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登记信息,通过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8)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市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7)内0825执恢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那仁布和
执行员白浩东
执行员黄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