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别名某某)与巴彦淖尔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825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别名**),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市杭锦后旗三道桥镇顺利村13社22号。
被告****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
法定代表人*耘,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市临河区火车站军供大厦605室。
关于***(别名**)与****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2日作出的(2012)乌后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在****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及乌拉特后旗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没有房屋登记;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逾期未检验的五十铃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存款11455.87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领取,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市兴凯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825执恢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那仁布和
执行员白浩东
执行员黄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育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