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3民初238号
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朱X。
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给排水(雨水)管道工程道路范围外土石方整理工程款2656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乌海市海南区南山山体绿化种植土运输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附件《海南区南山山体绿化种植土运输及种植区土方工程量汇总说明》第四项“海南区排水(雨水)管网工程道路范围外土石方整理工程款共计2656944元。”协议约定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工程。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此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住建局”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402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