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青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开庭时,无故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晓丽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付瑞娟
书记员 胡静雯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