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1811号
原告:**,1984年7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日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布依,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俊,1987年9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98182元,并承担1298182元从2012年11月29日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到2020年5月1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534964.57元,本息合计:1833146.57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5月20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给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泰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市大磊地产的豪景公馆4#、5R、6#及会所商业,进行劳务施工。完工后于2012年11月29日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43431元。后于2013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798182元,结算后在2014年1月1日给付了原告50万元,剩余的12981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广泰公司没有承建鄂尔多斯市大磊地产的豪景公馆4#、5#、6#及会所商业楼,没有与大磊地产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取大磊地产公司承建费用;被告广泰公司与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川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劳务施工合同,也没有支付过劳务报酬,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广泰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务,被告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豪景公馆劳务结算文件”,落款盖有广泰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加盖,被告公司也没有将印章借给别人使用,更没有授权他人使用,被告公司对此印章完全不知情,因此印章行为完全无效,对被告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被告公司特别声明,被告根本没有与“鄂尔多斯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上面所盖的印章所显示字样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印章系非法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广泰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不会与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更无从谈起“债权转让”,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第四,被告广泰公司接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不存在债权,因此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完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9日《豪景公馆劳务结算单》及2013年12月31日《豪景公馆4#、5#、6#楼蒙川劳务结算单》上加盖的有“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广泰公司加盖的真实印章,如果该印章系非法伪造,广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蒙川公司辩称,第一,结算单是广泰当时现场管理人员所出具的,第二,2016年鄂尔多斯中院2016内06民终83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当时租金是由广泰公司出,被告说与蒙川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第三人蒙川公司(债务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现乙方同意甲方用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自己的劳务费的债权顶抵甲方拖欠乙方的劳务费,乙方同意顶抵,具体事宜如下:第一条甲方在2013年拖欠乙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旗凯创城工地1#、5#、7#楼的钢筋工、木工机混泥土工工人工资2401560元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用2010年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自己在鄂尔多斯市大磊地产的豪景公馆4#、5#、6#及会所商业的拖欠劳务费1298182元及利息抵顶,不足部分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现给乙方还清;第二条该债权债务转让后,由甲方负责通知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由乙方于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和乙方转让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三条债权转让后,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索要该债权。
2020年5月6日,第三人蒙川公司向被告广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0年拖欠我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大磊地产的豪景公馆4#、5#、6#及会所商业的劳务费1298182元和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现在因为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闹事,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不稳定因素。所以,经多方协商,我公司将贵公司拖欠我公司的1298182元劳务费顶抵给劳务班组负责人**的人工工资。2020年5月8日,第三人通过EMS将该通知书和协议书邮寄至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三人蒙川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蒙川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工资。第三人蒙川公司将其与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广泰公司,应当取得被告广泰公司的同意。现被告广泰公司对其与第三人蒙川公司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更不认可与第三人蒙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已送达第三人广泰公司,但该协议未经广泰公司签字确认,对被告广泰公司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广泰公司主张给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应当按照原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