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304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内0304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98246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执行后,2020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约谈申请执行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及线下查控措施对**的银行、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生效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98246元,受理费1128元均未执行到位。2020年8月25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2020年7月13日去被执行人**户籍登进的地址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贵峰

审判员  田利民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进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