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921民初152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被告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都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24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416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40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挂靠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加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28日,两被告将其中钢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费共464921.6元,被告陆续支付224921.6元,下剩240000元未付。2010年年底,索要工费过程中,被告雇佣黑社会人员对原告进行威胁、殴打。施暴现场,令人触目惊心,为保障人身安全,当时我不敢再踏入阿盟半步。随着国家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开展,去年,阿拉善盟公安局通过网络征集***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时,我举报后才得知,当年我诉讼至阿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追讨广泰城建公司、***欠薪一事,已被广泰城建公司、***捏造事实造假处理,但截至今日,我劳务费一分未得。后来,原告多次向劳动监察、公安部门反应,两机关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事发之日至今10年原告都未和我公司进行联系。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个人,其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经承认***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工程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案中如果存在纠纷,被答辩人只能以被告广泰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而不应当将广泰公司与答辩人***同时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据此驳回其诉请。此案工程发生于2010年,工程款支付时间也在2010年,但被答辩人在事隔10年之后突然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此案已经经过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答辩人与被告广泰公司根本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已经在诉状中陈述其当年就已经就此案所涉事宜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但此案经过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并未要求答辩人与被告广泰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因为劳动监察大队已查实答辩人及被告广泰公司根本不欠被答辩人款项。四、此案被答辩人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其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对此予以处罚。被答辩人自2010年后再未向答辩人及被告广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但其却以扫黑除恶之名义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下向阿拉善盟公安局进行举报,目的就是为了恶意中伤答辩人***并且达到或得非法利益之目的,但答辩人经过公安局一系列调查认定答辩人并不存在涉黑涉恶情形。另外,从事实来看,此案工程款已经付清,被答辩人在明知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其是存在侥幸心理的,对于此种虚假诉讼行为法庭应当予以重视并作出相应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广泰公司签订一份《分项施工班组施工合同》,被告广泰公司作为甲方将阿拉善盟第一中学逸夫楼公寓楼加固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及安装固定工程分包于原告**(合同乙方),包括焊接,施工所需的轧丝、焊条、直筋胶、电锤、电钻等施工机械设备和辅助材料由原告自行提供,钢筋材料由被告广泰公司提供。承包价款每平米22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总价款。总工期25天,起止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18日。付款方式:按甲方进度要求,完成单项付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给付总造价的90%,其于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奖惩制度、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材料、成品保护管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分项安全施工责任状》,责任状中对安全生产责任书期限、甲方责任及义务、乙方责任及指标、奖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施工。2010年8月23日,被告广泰公司向原告下发生产任务单,要求在当日报验公寓楼3、4层内墙钢筋,同时明确24日开始进行抹灰,逾期完不成任务,将视情节予以处罚。2010年12月1日,双方对加固工程钢筋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总工程量为21132.8m2,总价款为464921.6元。原告工地代表张国勇在“阿盟一中改造加固工程量清单”施工方处签字。
2010年12月中旬,原告向阿拉善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投诉内容为拖欠工人工资240000元。
另查明,案涉劳务分包工程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价款的情况如下:2010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0年8月20日以施工辅助材料及机械抵顶25733元(原告签字确认)、2010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9月9日支付2000元、2010年9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2000元、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妻哥高永平支付3000元、2010年9月21日支付60000元、2010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3000元、2010年11月15日以生活物资抵顶1500元(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12月16日张国勇另工资12000元,原告签字确认,并出具“广泰公司工资已结清”的书面材料。另,因施工现场没有整理、施工人员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扣,先后被处罚2000元(8月12日、13日各罚1000元),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在本案证据的签名均以“王云飞”署名。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广泰公司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被告庭审认可“阿盟一中加固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劳务报酬。案涉劳务工程的报酬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64921.6元,原告也依据此结算数额起诉,其在起诉称被告陆续支付224921.6元,尚欠240000元未付,但在案证据原告无异议已付劳务报酬达42万余元,不包括被处罚的数额,与原告起诉陈述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尚欠劳务报酬240000元的事实,结合2010年12月16日原告施工工人张国勇领取工资时出具“阿盟一中改造加固工程量清单”的字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逸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孔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