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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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7)内0302民初1756号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军,总经理。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北八街坊温馨家园综合商业楼A段2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