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良贵、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4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良贵,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佘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世财,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高良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良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启杰,被上诉人***、昌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原审第三人林世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良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高良贵在一审中不单出具了由***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昌兴公司盖章确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还提供了高良贵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函》、***与林世财作为昌兴公司的代理人与***建签订的华阳中学综合楼《水泥魔石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与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华阳中学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充分佐证了***系昌兴公司的承包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因此,一审法院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与《记账凭证》一样,《差旅费报销单》仍有***的签字确认。注明了属修建华阳中学工程项目的开支,并且在明细中详细地记载了支出事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高良贵与***建立了合作关系,人民法院未能确认其合伙关系,故***应该返还高良贵出资;***与昌兴公司实际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虽然表现为代理人身份,但昌兴公司仍对高良贵的出资承担法律责任。
***辩称:***从来没有收过高良贵的钱,而且涉案款项是用于工地开支,自己仅是出具证明高良贵的钱用在哪里,***不负有返还高良贵案涉款项的义务。
昌兴公司辩称:一、高良贵和昌兴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昌兴公司不知情,与昌兴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是林世财,昌兴公司与林世财是内部承包关系,至于林世财与***、高良贵之间什么关系,昌兴公司不清楚也与昌兴公司无关。而高良贵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于本案中要求昌兴公司返还垫资,于法无据。第二,案涉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昌兴公司并不知情,昌兴公司也不是受益者,没有理由返还其垫资。第三,针对上诉理由中昌兴公司对***的授权,仅限于协调工程关系,协助向甲方请款,但因***办事不力,该授权实质已经结束,因此案涉款项与昌兴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林世财发表陈述意见称,根据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1488号判决,林世财与***、高良贵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高良贵和***之间的财务往来及双方有无债权债务,林世财一概不知,也与林世财无关。此外,案涉工程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负责完成的。
高良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昌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资款251781元以及资金利息(以251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6日,高良贵与林世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盈亏,合作承建华阳中学综合楼住宿修建工程;高良贵占30%、林世财占30%、***占40%;高良贵负责全面工作安排,林世财负责资金投入和投标工作,***负责联系合同签订和转款;协议还约定中标单位为昌兴公司。林世财未在此协议上签字。后,高良贵制作两张记账凭证,一张凭证上载明:***收到高良贵的现金235000元,其中2010年2月23日30000元、2010年12月12日10000元、2010年12月26日50000元、2011年1月3日5000元、2011年1月12日140000元;2011年12月的凭证上载明:修建华阳中学项目高良贵开支16781元。以上两份记账凭证共计金融251781元,***签字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华阳中学向昌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华阳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中标人为昌兴公司,2010年5月7日,昌兴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载明***系昌兴公司的代理人,到华阳中学办理项目工程所有签证、转账等相关事宜。2010年5月10日,华阳中学与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阳中学综合楼工程由昌兴公司承建,工期120天,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昌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1日,高良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林世财、***与其办理合伙结算,并向高良贵返还投资款266781元、支付利润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高良贵的诉讼请求。高良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上事实有高良贵、***、昌兴公司、林世财的陈述以及《合作协议》、记账凭证、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先后5次共同向高良贵收取现金235000元属实,由于高良贵、***均不能证明该款是基于双方合伙而投入到华阳中学综合楼的修建中,故***收取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华阳中学综合楼由昌兴公司承建,昌兴公司否认高良贵系挂靠人,其交付给***的235000元用于华阳中学综合楼的修建,故原告仅凭记账凭证、委托书要求昌兴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良贵与林世财无合同关系,林世财未收取高良贵款项,故林世财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高良贵提交的2011年12月的记账凭证证明是高良贵自行开支16780元,该款因何开支,用于何处,高良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昌兴公司返还没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高良贵235000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良贵支付以235000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高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昌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高良贵返还垫资及利息的责任。对于高良贵认为***应当返还案涉垫资款项25178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0年2月22日抬头为”***收到高良贵的现金”的记账凭证记载,高良贵先后分五次共计垫资235000元,***在记账凭证中签字予以确认,二审中***对该签字亦予以认可,故***收取该现金235000元足以认定系事实。但根据该记账凭证的记载,并不足以表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故一审认定***收取该款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11年12月抬头为”修建华阳中学工程项目”的差旅费报销单,载明数额为16781元,其上有高良贵与***二人的签字,故该记载内容仅在高良贵与***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但该差旅费报销单,并未载明系***向高良贵收取该笔款项,***亦仅在该报销单上手写”***证明”,且高良贵亦于一审庭审中自认”16781元是高良贵自己支出的由***签字确认的”,***亦称”我没有收到过那么多钱”,故高良贵请求***返还该1678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良贵主张昌兴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鉴于高良贵并未与昌兴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同时昌兴公司也不认可其与高良贵系挂靠关系,高良贵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支付给昌兴公司,故其要求昌兴公司承担案涉垫资的返还责任实有违合同相对性。此外,高良贵提交的昌兴公司向华阳中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华阳中学去函、高良贵与***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代表昌兴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与昌兴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对高良贵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良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高良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