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人南路37号3栋1楼36号。
法定代表人:佘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富,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府新区华阳中学(原名成都市华阳中学),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四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祝长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淇,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府新区华阳中学(以下简称华阳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昌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49973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9732.35元为基数,自竣工之日即2010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并判令华阳中学在欠付昌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兴公司、华阳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阳中学与昌兴公司对超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据实结算,华阳中学及昌兴公司应向***支付该合同外增量工程对应的工程款1137808.85元。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超立项批复修建的情况,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时,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据实办理了工程决算,该两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309735.85元。尽管双流区审计局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171927元,但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量工程款1137808.85元(12309735.85元-11171927元)已得到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的确认,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亦经(2013)成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以及昌兴公司在劳务结算单上予以认可。因此,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量工程款1137808.85元应由昌兴公司和华阳中学支付。2.***未在华阳中学领取现金50万元,此款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华阳中学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收据号为0003160、金额为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其上载明有昌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且标注有“转款”字样,表明该收据并非现金收据,而是转账收据;况且,***仅在“经手人”处签字,而非在“领款人”处签字,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华阳中学向***支付了50万元现金。华阳中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述称向***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不属实。3.***向案外人高茂春支付的50万元劳务费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于2010年6月24日向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的委托承办人高茂春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但在昌兴公司与成辉公司办理劳务费结算时未扣除该50万元,导致多向成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0万元,此责任在于昌兴公司,理由是昌兴公司与成辉公司办理劳务费结算时未按约定经***签字确认。故,***向高茂春支付的50万元劳务费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4.审计费11120元应由华阳中学承担,不应由***承担。华阳中学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昌兴公司向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策公司)支付的11120元审计费,应由华阳中学承担。一审认定该笔审计费由***承担,是错误的。5.昌兴公司向四川兴恒通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兴恒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5484.64元(246057元-200572.36元),和向成辉公司支付的利息32609元及诉讼案件产生的上诉费7060元、代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034元等共计93187.64元,应由昌兴公司和华阳中学承担。上述费用是因华阳中学未及时向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昌兴公司未及时向兴恒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向成辉公司支付劳务费引起,责任应由华阳中学和昌兴公司承担,与***无关。
针对***的上诉,昌兴公司辩称,一、***要求昌兴公司支付超过审计审定金额11171927元以外的1137808.85元,不应得到支持。1.案涉项目中***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昌兴公司进行施工,对此在一审法院2017年8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第8页第2段第三行、第六行的内容中,***均确认其系以昌兴公司的名义与华阳中学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昌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昌兴公司收到华阳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按照***与昌兴公司所签《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或用于案涉工程的项目支出。昌兴公司并未收到华阳中学支付的所谓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137808.85元,因此昌兴公司无义务向***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2.即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230973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判决由华阳中学向***支付超出11171927元以外的1137808.85元。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华阳中学主张权利,而非在本案中要求昌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与昌兴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即便***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昌兴公司有权依据《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造价10686267元向***付款。而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昌兴公司已向***直接支付10914311.14元,工程款已超付。二、***实际已在华阳中学领取案涉工程款现金50万元,一审认定该笔款项应计入昌兴公司的已付款,完全正确。1.***并未否认向华阳中学领取过现金50万元,对此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3日的质证笔录第3页第一段第三至五行的记录内容中,***本人陈述“原告是收到过部分款项,因为工人急需工资,原告是领取过现金,但是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现在记不清了”;在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的质证笔录第2页中,***本人陈述“我认可领了10万元,50万元我记不清了”,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一行的记录内容中,***本人陈述“收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不是我领走的我记不清了”。从上述事实可见,***仅述称其记不清,但并未否认。2.***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就其领取华阳中学现金具体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本人认可领取了10万元现金,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17年8月24日的庭审笔录第9页却陈述“***从华阳中学领走60万元是不存在的”。由此可见,***对其是否从华阳中学领取现金的事实陈述严重有违诚信。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华阳中学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三、***认为其向案外人高茂春支付的50万元劳务费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理由不成立。1.***以昌兴公司的名义与成辉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对此***完全知情,也是***同意委托昌兴公司的法律顾问文利平律师参加该案诉讼。该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其向高茂春支付50万元劳务费的任何证据。因此,不存在***上诉所称的是昌兴公司过错导致多向成辉公司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的情形。2.结合(2013)成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该生效的判决文书中查明并认定昌兴公司尚欠成辉公司劳务费210391元,若按***主张的其向高茂春支付的50万元应计入已付劳务费,则昌兴公司在该案中就不应仅是抗辩,而应提出反诉主张超付劳务费予以退还。3.若***所述属实,其确向高茂春支付了50万元,其也应另案向高茂春主张权利。四、***关于审计费11120元的上诉意见是认为应由华阳中学承担,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昌兴公司不作答辩。五、昌兴公司因另案纠纷向兴恒通公司支付的45484.64元违约金、向成辉公司支付的利息、上诉费、代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合计93187.64元,***认为应由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承担的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因***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引发的诉讼,昌兴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且,昌兴公司与成辉公司之间的纠纷,昌兴公司缴纳的上诉费和二审代理费均由***签字确认,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其并未在一审中主张,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针对***的上诉,华阳中学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昌兴公司应向***支付257615.86元,同时,由于***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一审对***的该项主张建议其另案诉讼解决,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华阳中学无需就***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关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量工程款应否由华阳中学承担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华阳中学与昌兴公司签订,华阳中学在参与本案前,不清楚昌兴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仅知晓***系昌兴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经双流县审计局审计,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1171927元,审减1137808.85元,审计局已责成华阳中学将多计取的工程款1137808.85元在与昌兴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而工程总造价11171927元中包含***所称的超立项批复建筑面积277.90平方米的造价在内。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华阳中学共计向昌兴公司支付20笔款项,合计11171927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虽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案涉工程超立项批复修建部分的款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的这一认定,存在错误。双审【2013】86号《审计报告》中已明确审计工程范围包含了277.90平方米超立项批复的建设面积在内,同时昌兴公司送审金额12309735.85元中也是包含277.90平方米超立项批复的建设面积在内的总造价,而最终工程造价经审计后审减的原因系送审工程量整体上计算错误,并非未计算277.90平方米超立项批复的建设面积对应工程造价。3.关于***是否在华阳中学领取50万元现金以及该笔款项应否在昌兴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质证确认其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昌兴公司亦对此无异议,能够认定该笔款项已由华阳中学支付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应当在昌兴公司的已付款中予以抵扣。4.关于审计费11120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华阳中学与昌兴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华阳中学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该笔审计费在内。华阳中学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审计报告亦确认审计费由施工方承担。因此,***主张该审计费由华阳中学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对华阳中学的上诉。
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向昌兴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7725.1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款项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在:1.2010年5月18日,昌兴公司支付的49000元招标代理费应由***承担,应在***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该笔代理费系因案涉项目产生,由于昌兴公司与***所签《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该费用对昌兴公司而言属于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且,***是该费用的实际受益人。2.***应承担税金32903元、管理费223438元,该两笔款项应在***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昌兴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实际开具979270元的发票并缴纳税金32903元(按3.36%的税率乘以979270元计算),应由***承担。此外,《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管理费223438元(11171927元×2%)应由***承担,理由是:昌兴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即便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并非昌兴公司的实际支出,***也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利;且,管理费的本质是***为承包案涉工程而应向昌兴公司支付的对价。3.***于2013年1月24日向案外人唐昌友的借款10万元构成债务转移,应在***的应收工程款中抵扣。2014年9月18日唐昌友出具声明“同意将该1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昌兴公司”及“该10万元由***与昌兴公司进行抵偿后”、“***与唐昌友之间于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债权债务予以清结”等内容,能够证明唐昌友将10万元债权转移给昌兴公司的事实。昌兴公司将该声明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可视为债权人向***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在通知到达时即生效。因此,昌兴公司对***享有该10万元债权,并有权进行抵扣,且在本案中抵扣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综上,结合一审法院已认定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共计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0914311.14元,再加上以上三项费用405341元,昌兴公司实际已向***超付了147725.14元(10914311.14元+405341元-11171927元),***应予退还。
针对昌兴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招标代理费,一审已认定“昌兴公司未提交与制作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正式发票,***亦未在上述票据上签字认可,故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该认定正确。2.关于管理费,一审已认定“《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关于税金,一审已认定“因昌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产生以及产生的金额,不予支持”,该两项认定均正确。3.关于唐昌友的借款10万元,一审已认定“唐昌友不是本案当事人亦非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系昌兴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该借款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昌兴公司的上诉。
针对昌兴公司的上诉,华阳中学述称,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要求华阳中学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向***支付工程款6979697.85元。
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退还昌兴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76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阳中学将华阳中学综合楼的施工图所示范围内工程(土建、安装、装饰)发包给昌兴公司,资金来源:政府投资。竣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前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0686267元。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时间:如有增减工程量,经甲方现场签字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生效后根据财政拨款进度付款,付款项目根据招标内容现场签证确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补充条款: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投标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工程范围外增项的按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如没有同类似项目需重新组综合单价。2010年5月13日,昌兴公司向华阳中学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
2010年5月12日,***与昌兴公司签订《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昌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华阳中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工程造价:10686267元,建筑面积7872平方米。竣工时间:2010年8月25日前完工。资金来源:政府投资。经济管理:工程中所有应收资金必须无条件汇入发包方指定银行账户,资金使用执行严格审批制度,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本工程,工程中的税收按照工程实收金额代扣代交(其中个人所得税自理),公司管理费用按工程实收金额7%计算,税收按国家现行相关规定收取,税收及公司管理费用按工程收款进度的比例扣除。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本项目由承包人在公司的指导下全权安排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拖欠人工工资,按工程进入款项缴纳税收,管理费,若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失误,若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方做好服务工作,宏观控制,做到专款专用,不挪用一分项目款,发包方承担协调调解义务。
同天,***与昌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修建。2010年8月25日,案涉的华阳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6月27日,双流县审计局出具双审投报【2013】86号《审计报告》,载明:1.主要工程及内容及验收情况,该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教学楼综合楼一栋,总建筑面积7877.9平方米(其中教学楼建筑面积6051.9平方米,宿舍楼建筑面积1826平方米),教学楼段5层,宿舍楼段6层;包括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2010年8月竣工,华阳中学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审计结果:工程送审金额12309735.85元,审减造价为1137808.85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11171927元,审减率为9.24%。审计确认工程造价超合同金额485660元。超合同金额主要包括:(1)按政策文件要求调增的人工费和材料价格调差增加370000元;(2)增加土石方等签证增加115660元。
3.审计评价意见:(1)该项目因土石方等签证增加造价115660元,未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双财发【2010】0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2)实际修建面积7877.90平方米,超立项批复建筑面积277.9平方米,未按相关规定报批;(3)华阳中学未按项目立项核准要求确定设计单位。(4)审计结果表明,华阳中学实施的华阳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除多计的1137808.85元外,基本真实。送审结算书中工程量计算错误是该项目审减的主要原因。
4.审计费支付情况:此次审计应支付中介机构审计费71782元,其中,县审计局支付60662元,施工单位支付11120元。
5.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1)土石方等签证增加造价115660元。审计单位未将土石方等签证增加造价115660元报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审查,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双财发【2010】04号)第三条七款“项目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项目等不可遇见原因增加工程造价的,纳入预算变更审查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五款“其他处理措施”的规定,责成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作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工程量增加报批程序,并切实加强建设过程的控制和管理;(2)实际修建面积超立项批复建筑面积277.9平方米,达到立项批复面积的3.66%,未报批,责成建设单位在今后的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等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3)华阳中学未按项目立项核准要求确定设计单位;(4)送审工程结算价多计1137808.85元,不符合《财政部关于引发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第十七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的规定,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据实结算的规定,责成建设单位应将多计的工程款1137808.85元,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予以扣除。
2013年6月27日,双流县审计局出具双审结【2013】91号《审计结果报告》,载明审计结果:工程送审金额12309735.85元,审减造价为1137808.85元,审计确认工程造价11171927元,审减率为9.24%。审计确认工程造价超合同金额485660元。超合同金额主要包括:(1)按政策文件要求调增的人工费和材料价格调差增加370000元;(2)增加土石方等签证增加115660元。
此后,华阳中学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向昌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2014年5月10日,华阳中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我校综合楼建设工程。2010年10月20日,工程负责人***提交了壹拾万元工程款收据(收据号0014194),因***提出需现金便于支付零星材料。我校与昌兴公司沟通后,昌兴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日我校将壹拾万元现金支付给***。特此证明”,华阳中学提交了2010年10月20日,编号为0014194,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4年5月10日,华阳中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我校综合楼建设工程。2010年1月16日,工程负责人***提交了伍拾万元工程款收据(收据日期2012年1月12日,收据号0003160),因***提出春节将至,急需现金便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我校与昌兴公司沟通后,昌兴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日我校将伍拾万元现金支付给***。特此证明”,华阳中学提交了2012年1月12日,编号为0003160,金额为50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在经手人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对昌兴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凭证进行质证。***申请对昌兴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5883217”、“15883220”、“15883247”、“06406968”、“15885702”、“16054879”、“16054881”、“16054891”、“07549201”的9张《成都农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编号为“0032236”的《收据》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2017年8月11日,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票据上的“***”均为***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双流县华阳中学已更名为成都市华阳中学。华阳中学已向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1927元(包括华阳中学主张的支付给***的现金60万元),并退还昌兴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效力;2.昌兴公司已向***支付的华阳中学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金额;3.超出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金额以外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关于焦点一,***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建的主体资质,昌兴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8月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要求昌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二,昌兴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提供的证据目录三。***对其中10张票据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认为对鉴定报告载明的样本2、3、4未经其确认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样本2、3、4,***均在庭前证据交换质证笔录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材料可以作为笔迹鉴定的对比样本,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昌兴公司已经按照上述10张票据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予以确认。
对昌兴公司提交的《华阳中学综合楼项目***认可由昌兴公司支出的具体情况》中49笔款项,结合***、昌兴公司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中有***签字确认的金额根据付款凭证确认为8916904.14元;
对昌兴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给案外人王强的60000元,因***不予认可,亦未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故该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昌兴公司提交的《华阳中学综合楼项目***借支及垫支的具体情况》中的证据,经质证后,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金额认定如下:
1.2010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
2.2010年8月16日,支付49000元;
3.2010年9月7日,支付197170元;
4.2010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
5.2010年12月31日垫付商混款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给案外人张晓兵70000元,2011年1月12日转账给案外人兴恒通公司300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
6.2012年11月15日,支付22000元。
对该组证据中***有异议的评析如下:
1.对昌兴公司主张支出的制作标书、投标等共计61717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昌兴公司虽提交了上述费用开支的现金收据,但并未提交与制作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正式发票,***亦未在上述票据上签字认可,故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2.对2011年1月20日,昌兴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张维君的人工费20000元。该请款单上没有***的签字,昌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的关联性,故该组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3.关于昌兴公司支付给兴恒通公司的46057元和200000元,***只认可判决书载明的200572.36元,对产生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华阳中学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逾期支付相应款项致使诉讼产生,从而使昌兴公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246057元,该款项应当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因与成辉公司发生纠纷产生诉讼,***于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昌兴公司借资7060元上诉费和5000元代理费,该款项有***签字的借款单、生效判决书,该款项应当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2013年6月28日,金额为11120元的借支单和昌兴公司向大策公司的转款凭证,昌兴公司拟证明代***支付了审计费1112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单虽未有***签字,但是与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费用一致,且有转款凭证,证明昌兴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该款项应当由其支付;
6.2013年10月23日,昌兴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下向成辉公司支付劳务费240000元,该款项有生效判决书为证,应当由***承担;
7.2014年9月19日,昌兴公司向案外人邹加福支付的10000元。***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也未在支付单上签字,昌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支出的关联性,故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综上,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昌兴公司已向***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397407元。
关于华阳中学向***支付的现金60万元,***认可收到2010年10月20日的10万元,对2012年1月12日的50万元陈述为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华阳中学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的现金收据,载明现金付讫,经手人为***,金额为50万元。***亦未申请对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华阳中学主张于2012年1月12日向***支付了现金50万元予以采信。综上,华阳中学共计向***支付现金60万元,此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昌兴公司主张在华阳中学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7%的管理费和税费。一审法院认为,***、昌兴公司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兴公司主张的税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产生及产生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昌兴公司主张的***向唐昌友的借款1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诉讼双方系***与昌兴公司,唐昌友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是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款项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共计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0314311.14元+60万元=10914311.14元,华阳中学共计向昌兴公司支付11171927元,故昌兴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57615.86元;
三、关于***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系基于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与华阳中学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昌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阳中学按照审计报告向昌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审计报告虽然认定了案涉工程存在超立项批复修建的事实,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即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至今未对该部分款项进行结算,该部分金额现无法确认。***要求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支付该部分款项应当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主张的向高茂春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成辉公司与昌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2013)成民终字13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主张其支付的50万元未在劳务费结算中予以扣除,应当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7615.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昌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负担20826元,由昌兴公司负担8659元。
二审中,昌兴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4年7月24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2.2014年9月2日的成都农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3.2014年11月10日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款凭证》;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昌兴公司向华阳中学开具了综合楼工程款979270元的发票,并在收到华阳中学的对应付款后,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从申报表载明内容可知,基本税金的税率是3%,另有附加税0.35%,昌兴公司在上诉中只主张按3%的税率计算税费并要求***承担。
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且认为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昌兴公司未在一审中举示且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对证据1、3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缴纳税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也不能直接证明昌兴公司的实际纳税数额。华阳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阳中学于2021年更名为四川天府新区华阳中学。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诉请,故该项上诉主张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应收工程款的认定。
二审中,***、昌兴公司均对一审认定的***应收款总额提出异议,本院分别进行评述:
(一)昌兴公司关于应收工程款的异议
1.昌兴公司提出:2010年5月18日由昌兴公司支付的49000元招标代理费,应在***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经查,昌兴公司与***所签《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并未对招标代理费进行约定;本案中,昌兴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也没有在该项费用对应的凭据上签字确认。故,昌兴公司主张该项费用由***承担,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昌兴公司提出:税金32903元、管理费223438元,应在***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经查,昌兴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款凭证》载明税款金额为98012.79元,对此,昌兴公司明确表示该数额不作为其主张税款32903元的直接证据,而是据此计算昌兴公司应纳税款的计税税率,并结合其已向华阳中学实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数额,主张***应承担税款32903元。本院认为,昌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仅表明其已就案涉工程向华阳中学开具979270元工程款发票,但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已就该开票金额实际缴纳税款32903元的事实。故,昌兴公司主张由***承担税款3290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由于《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昌兴公司依据约定主张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昌兴公司提出:***于2013年1月24日向案外人唐昌友的借款10万元,唐昌友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昌兴公司,昌兴公司要求从***的应收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案外人唐昌友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论唐昌友基于前述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享有债权、是否债权已客观上转让给昌兴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的对应法律关系性质,均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昌兴公司主张在***的应收工程款中抵扣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收工程款的异议
***提出:***与昌兴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309735.85元,尽管双流区审计局经审计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171927元,但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量工程款1137808.85元(12309735.85元-11171927元)已得到昌兴公司的认可,该笔增量工程款应计入***的应收工程款。
经查,***在二审中确认其与昌兴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实际办理结算,但表示根据其与昌兴公司之间的约定,华阳中学向昌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为昌兴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之间经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171927元且华阳中学已实际付清该数额工程款,能够认定华阳中学并未向昌兴公司支付***所称的上述增量工程款1137808.85元,因此,根据***关于其与昌兴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的述称意见,***在本案中要求昌兴公司支付该增量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可另案向昌兴公司及华阳中学主张权利,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昌兴公司、***各自对一审认定的应收工程款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中***的应收工程款数额为111719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中昌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一审中,根据昌兴公司提交的《华阳中学综合楼项目***借支及垫支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提出异议的款项逐一进行了评析认定,最终确定已付工程款为10914311.14元。***针对一审法院的认定已付款数额主要提出四项上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华阳中学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收据号为0003160、金额为5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所对应的50万元,应否计入已付款。
经查,0003160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华阳中学工程款50万元”,***在“经手人”处签字,该收据中加盖有昌兴公司的财务印章,在财务印章上有手写“转”字样,同时加盖有昌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抗辩认为其仅在“经手人”处签字、不是在“领款人”处签字,且收据中的“转”字样以及昌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表明该收据系转账凭证而非现金收据,不能证明华阳中学向***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现金的事实。对此,本院在二审中,要求华阳中学对该笔50万元的支付方式、收款主体进一步说明并举示佐证证据。华阳中学书面回复:“编号0003160号收据系昌兴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按照正常程序向华阳中学请款,但年关将至,因出现大量民工在学校聚集讨薪,出于维稳考虑,经与昌兴公司于1月13日协商一致,华阳中学将该笔50万元改为以现金形式向***直接支付。当日学校财务人员与银行联系,被告知现金不足,需另行预约取款日期。1月14日、1月15日系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华阳中学财务人员遂于1月16日填写现金支票(支票编号00331899,金额为9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华阳中学发放教师工资),并与***共同前往银行办理现金取款,华阳中学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收到50万元现金的同时将0003160号收据交给华阳中学。因此,***是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且收据备注了昌兴公司的银行收款账户信息。”华阳中学同时提交了编号为00331899的支票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华阳中学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中举示的0003160号收据以及二审中的回复意见及00331899的支票,结合该笔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临近春节的客观事实,华阳中学关于0003160号收据中备注有昌兴公司转款账户信息和“转”字样的事实,与其实际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并不矛盾。而***本人在一审中对0003160号收据的质证意见是“记不清楚了”,并未直接否认,且对其在该收据中“经手人”处签字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本院认为,相较于***的抗辩意见,华阳中学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一审法院采信0003160号收据认定该50万元应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向案外人高茂春支付的50万元劳务费,应否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查,案外人成辉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昌兴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辉公司诉请昌兴公司支付劳务费292000元及资金利息、奖金8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判令昌兴公司向成辉公司支付劳务费292000元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驳回了成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昌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兴公司向成辉公司支付劳务费207391元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驳回成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诉讼中,未见任何一方举示***于2010年6月24日向成辉公司委托人高茂春支付50万元劳务费的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昌兴公司在与成辉公司办理劳务费结算时未扣除上述50万元,导致该案诉讼结果是向成辉公司多支付了50万元”的抗辩意见,即便能够成立,也属于***或昌兴公司依据“***于2010年6月24日向成辉公司委托人高茂春支付50万元劳务费的凭证”这一证据,依法就(2012)双流民初字第3123号、(2013)成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行使范围。但该案所涉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其向案外人高茂春支付的50万元劳务费应在案涉已付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审计费11120元,应否计入案涉已付款。
经查,昌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的借支单及昌兴公司向大策公司的转款凭证,拟证明昌兴公司代***向大策公司支付了审计费11120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应由双流县审计局、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分别承担的审计费数额,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采信昌兴公司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认定该11120元应计入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该笔审计费应由华阳中学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昌兴公司与兴恒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1)双流民初字第2180号、(2011)成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案件的违约金45484.64元,以及昌兴公司与成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费7060元、代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034元、向成辉公司支付的利息32609元等共计93187.64元,应否计入案涉已付款。
经查,因昌兴公司与成辉公司之间的劳务款纠纷,***于2012年11月28日向昌兴公司借支7060元上诉费、5000元代理费,***在借支单中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认可该两项费用计入案涉已付款。至于该两案生效判决确认应由昌兴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利息及执行费用,昌兴公司在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依据《单位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承担,承担方式为计入昌兴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昌兴公司的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认为该两案的纠纷系因昌兴公司未及时向***付款,致使***未按约向合同相对方付款,最终导致的违约责任应由昌兴公司自行承担。因***的这一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昌兴公司对此亦明确表示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中昌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华阳中学代付款在内)数额为10914311.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要求华阳中学在欠付昌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焦点一中已述及,昌兴公司与华阳中学之间经审计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1171927元,华阳中学已实际付清该数额工程款。在此情况下,***针对该11171927元工程款向昌兴公司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数额为257615.86元,并无不当,但因华阳中学针对该11171927元不存在欠付昌兴公司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要求华阳中学在欠付昌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剩余工程款257615.86元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兴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9元,由***负担28859元,由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