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129民初***0号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560室。
法定代表人:凌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舟坝镇夏寨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余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指定乐山金石焦化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终止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5日,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修改债权确认函方式消除了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