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2080号
原告:河北科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正泰街29号101楼7层,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2MAO81YC684。
法定代表人:王银亭,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6MAO7QR6159。
法定代表人:沈古武,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科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税公司)与被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信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信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服务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依据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价计算);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咨询服务。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高新认定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认定服务费为40,000元,被告应于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另外合同也对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双方又于2020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增加服务费用人民币25,000元,待被告通过2020年高新认定并公示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65,000元;同时双方争议管辖由原合同中约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不变。补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协助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被成功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经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理应于2020年12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良好的契约精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嘉利信得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新认定专项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目的达成,被告应按照合同第4.2.1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2、《补充协议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就继续申请2020年高新认定一事在证据1原合同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总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3、2017年至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专项审计报告、研发费审计报告(部分),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取得申报高新认定所用到的审计报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底稿,证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制作了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5、河北省2020年第三批拟认定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及公示网站截图,证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成功被认定为全国高新技术企业,合同目的已经达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依据补充协议,应由被告承担;7、人民币13,000元审计费发票及付款回单和人民币5,000元审计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仅支付了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审计费用,在合同目的达成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服务费总计人民币65,000元;8、2019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补充协议义务,协助被告取得了2019年度审计报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取得相应审计报告,被告成功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被告应依据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完整、清晰,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税公司与被告嘉利信得公司于2018年签订《高新认定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因2019年度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一事,特聘请乙方提供专项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乙方代甲方出具符合2016、2017、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近三年年审和近三年高新收入研发费专项审计共5份报告费用人民币13,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待甲方获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管理认定工作网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次全部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0,000元,簦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近三年年审和近三年高新收入研发费专项审计共5份报告费用人民币13,000元,若乙方未为甲方取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乙方将调整方案直到2020年为甲方申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为止。随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年度审计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及提供专项咨询服务,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审计费。2019年被告未取得高新企业技术认定,依据合同第6.6乙方调整方案至2020年为甲方申请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020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2019年签订的“2019高新认定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中,为了勉励乙方为甲方2020年更好的提供咨询服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甲方增加服务费用人民币25,000元继续合作,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增加服务费用25,000元,待甲方2020年高新公示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合同签订的服务费用人民币40,000元及本次补充协议增加的人民币25,000元咨询服务费,乙方代为甲方出具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扫描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完成咨询服务为被告提供相关审计报告,向河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人民币18,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2020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进行筹备,提交相关认定资料,2020年12月1日被告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公示。经查询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证书编号为:GR202013002971,2020年12月1日有效期起,2023年12月1日有效期止。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6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于6月11日提交辖权异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高新认定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用于出具审计报告等服务,故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两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认定服务并最终帮助被告通过了2020年高新认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公示期后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服务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且补充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认定高新的技术认定服务费及利息损失、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服务费人民币6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71,000元给原告河北科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服务费之日止以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5元,由被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