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异11号
申请执行人: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古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冰,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4幢部分4194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清,执行董事。
第三人:林华庆,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3民初220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第三人林华庆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林华庆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2027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2019年3月12日原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代理合同》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万元(原告开户行:农行唐山芦汉支行,帐号:XXXXXXXXX********);前述8万元,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履行,则被告需另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请,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因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3执1026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沪0113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林华庆系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又查明,第三人林华庆,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原户籍地为江苏省高邮市甘垛镇横泾村十三组52号,原名林华晶,其于2019年3月13日更名为林华清,于2021年6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姓名变更,由林华清变更为林华庆。2021年11于30日,第三人林华庆将户口前往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王寺镇西街6号。
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第三人林华庆身份信息证明、(2020)沪0113民初22027号民事调解书、(2021)沪0113执102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第三人林华庆系该公司的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在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财产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林华庆为(2021)沪0113执10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本院(2020)沪0113民初220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中蓝(上海)认证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嘉利信得家具有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林华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须桃根
审判员 葛宝琴
审判员 姜玉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华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