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王香梅、周继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间市,现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耀清,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孙耀清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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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孙耀清、***不具有召集、召开公司股东会的资格与身份。围绕被上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耀清、***之间存在多个诉讼案件,其中,既有上诉人孙耀清、***起诉上诉人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19)冀0984民初2027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0)冀0984民初412号,也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孙耀清、***的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20)冀0984民初1614号。被上诉人强行召开所谓的“股东会”之时,上述案件尚无结果且不能判定孙耀清、***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召集、召开股东会的身份与资格,仅仅是在抢占公司这一目的指引下所召开的股东会当属违规、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二、被上诉人孙耀清、***在(2019)冀0984民初2027号案件当中的诉求与“股东会决议”相矛盾。在被上诉人孙耀清、***起诉的2027号案件于2019年7月11日在河间市人民法院立案(该案于2020年7月份送达判决),被上诉人孙耀清、***的诉求是“继续履行企业承包合同”,而2019年9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当中第一条却注明“孙耀清、***已经通知解除承包合同”,问题在于,孙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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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会之时2027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当中,所以被上诉人孙耀清、***的诉求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存在根本矛盾的,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三、“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光远公司章程的规定,当属无效。光远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上应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被上诉人孙耀清、***主张***参加了会议,但是股东会决议上却没有***签字,所以该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的要求,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四、股东会并未合法召开,“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了2019年9月9日的视频一份,该视频可以证实,在2019年9月9日当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执,所谓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没有实际召开的“股东会”自然不会形成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了理清本案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孙耀清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2、股东会决议不违反章程。3、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合法。

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所谓的“2019年9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第三人***、孙耀清系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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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持股40%、第三人***、孙耀清各持股30%。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股东会,由原告***任执行董事、第三人***任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一名股东或者监事提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9年9月9日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第三人***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三位股东均出席,会议形成了内容为:“一、鉴于孙耀清、***与***的承包合同已经通知解除,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解除***公司承包管理权;二、选举孙耀清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继续担任监事职务,任期三年;三、决定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任期公司的财务和资产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四、从本决议做出之日,责令***向孙耀清移交公司印章、档案、资料、证照、银行密码和密码器计资产、现金等,同时移交公司经营管理权,并在七日内协助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事宜;五、通过了目前阶段公司经营和管理计划,以及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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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经营生产负责人选聘和待遇标准方案;六、公司委托孙耀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七、以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因不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事项,本次股东会议不再就公司章程修订案进行表决”的决议,该决议由第三人***、孙耀清签名,原告***中途退出会场,未在该决议上签名,第三人以微信和邮寄方式将该决议内容通知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监事第三人***提前十五天通知召开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无论是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股东会程序及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主张2019年9月9日股东会未合法召开、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属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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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孙耀清系依法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具有召集、召开股东会的资格与身份。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被上诉人***提前十五天通知召开股东会,以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多数表决通过本案股东会决议,并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书面通知了全体股东,无论是程序还是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9日股东会未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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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属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其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