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5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24265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周继宗,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河间市。
原审第三人:孙耀清,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被上诉人光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解散光远公司的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要求解散光远公司的请求,是不合法的。一审上诉人提供了多份民事判决书,证实从2017年开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了多起诉讼,因经营光远公司产生了很深的矛盾,矛盾已经无法调和,虽然与原审第三人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光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中第四项规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持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很明显,股东之间严重的矛盾冲突,致使光远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光远公司如果继续存续下去,股东利益必将受到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解散光远限公司,是完全合法的。关于2019年9月9日,原审第三人召开的股东会,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公司状况并未达到陷入僵局无法破解的状态。一审判决所作的该认定是错误的,这一次股东会是在2019年7月,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以后召开的,很明显,原审第三人召开股
东会是恶意的,不能证实光远公司经营管理尚未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事实上,在这一次股东会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光远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上诉人中途离开,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光远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宜已形不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原审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有效,必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光远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也只能名存实亡,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面对光远公司的现实情况,所作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的,是错误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为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原审第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二、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理由如下:《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四种情形,而实际上现在依然能够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本案不符合关于“公司僵局”四种情形的界定。股东之间确实存在利益纠纷,但该利益纠纷明显不属于“公司僵局”的任一情形,上诉人不应把“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上诉人恶意诉讼拖延向第三人移交公司经营管理权,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第三人未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说明公司仍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有序进行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判决解散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解散光远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远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与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系该公司股东,其中***占40%的股份、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各占30%的股份。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股东会,***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执行董事、第三人周继宗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向法院提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支付税后承包费收益640万元以及因延期支付而承担的利息216.8万元、违约金24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冀09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税后承包费640万元及违约金240万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冀09民终5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之间就光远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冀0984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冀09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周继宗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内容为:“一、鉴于孙耀清、周继宗与***的承包合同已经通知解除,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解除***公司承包管理权;二、选举孙耀清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周继宗继续担任监事职务,任期三年;三、决定委托会计事务所对***任期公司的财务和资产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四、从本决议做出之日,责令***向孙耀清移交公司印章、档案、资料、证照、银行密码和密码器计资产、现金等,同时移交公司经营管理权,并在七日内协助办理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事宜;五、通过了目前阶段公司经营和管理计划,以及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经营生产负责人选聘和待遇标准方案;六、公司委托孙耀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七、以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因不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事项,本次股东会议不再就公司章程修订案进行表决”的决议,该决议由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签名,***中途退出会场,未在决议上签名。2020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确认2019年9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冀098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冀09民终5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光远公司,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不同意解散公司。另查明,光远公司现尚在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持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出现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光远公司尚在经营,公司股东之间虽然因承包、股权转让、公司决议效力发生了诉讼,但持有公司60%股份的股东于2019年9月9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了决策,公司状况并未达到陷入僵局无法破解的状态。***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2015年7月—9月,三个月给工人发放工资情况,证实当时公司有一百多名职工,公司的经营还是正常的。2、2021年5月—7月三个月公司给职工发放工资情况,证实现在公司还有二十多名员工,在维持着公司的售后服务这些经营,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
二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2015年工资发放汇总表,具体人数第三人的记忆中是一百多名,但是具体人名第三人不清楚,当时由上诉人发放经营。通过纸质可以看出来工资表是新作的,并不是2015年形成的纸质材料。2、对于2021年工资表,台头以及工资表全部为上诉人及该公司一些人员自行制作,因为公章在上诉人手中,对于现在尚有的工人人数,第三人不清楚,明细上写,都在给第三人发工资,但是第三人并未收到该工资。台头上写的留守人员,第三人也不认可,留守是一般公司停产停止经营,留有几个公司的管理层人员,而其所提交的有二十九个人,不符合留守人员的界定,对于其载明的这些人员是否为售后人员,第三人也无法知晓。一审中,一审法官曾询问上诉人,公司是否尚在经营,其回答在经营,说明并未出现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更不存在严重经营困难的情形。因此,其解散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法院解散光远公司,其理由为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意见严重分歧,***与第三人周继宗、孙耀清之间纠纷不断且无法解决,股东之间不能达成决议,公司经营困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9年9月9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公司应解散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解散光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