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5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耀清,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赵海君,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耀清、原审第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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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被上诉人***、孙耀清主张上诉人***承包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25日《光远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但***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该合同的存在,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光远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该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对***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导致本案争议的《光远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经***签名成立这一关键案件事实未能查明。二、被上诉人***、孙耀清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3月27日共计从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3,200,000元,被上诉人***、孙耀清主张上述款是上诉人***给付的“承包费”,上诉人***不予认可,称是“股权转让款”。在双方就《光远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及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孙耀清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收取的款项系“承包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被告***及第三人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争议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事实成立为由认定争议款项为“承包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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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灿志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