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善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31民初101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山西省保德县人,山西省保德县人,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现住保德县,现住保德县,现住保德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山西省保德县人,山西省保德县人,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现住保德县,现住保德县,现住保德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陕西省延川县人,陕西省延川县人,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联系电话:138XXXXXXXX138XXXXXXXX138XXXXXXXX138XXXXXXXX。
被告:延安善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丰源公司二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38XXXXXXXX138XXXXXXXX138XXXXXXXX138XXXXXX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花某花某花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延安县延川镇花家腰行政村36区37号人,现住保德县故城。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XXXXXXXX134XXXXXXXX134XXXXXXXX134XXXX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常雪梅,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12-3852555。
原告********诉被告********、********、延安善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源油田工程技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善源油田工程技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花某花某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延安善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36896元、鉴定费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延安善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09月22日11时50分许,********(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轻型货车在保德县石圪达村通村公路与原告********(驾驶证号142233197008263511)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轻微受伤、××××××××××××小型汽车受损,事故经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涉案××××××××××××小型汽车受损后,经原告********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2020年10月10日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小型汽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38896元(已扣残值),原告垫付公估费(评估费)6000元。目前,原告的××××××××××××小型汽车已经修复。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1000元。被告********(驾驶证号××××××××××××)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府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20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轻型货车投保人为延安善源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公估鉴定损失36896元过高,当时交警处理事故时我和原告都没有受伤,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出。
被告********、善源油田工程技术公司辩称,鉴定的报价过高,鉴定机构应该有正规发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双方都有,而且我们比原告支出更多。而且正常的修车花费我们也进行过调查,双方都是以处理事情为目的,既然已经修理了,互相也应该沟通一下,我们当时就不知道。
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我司以支付至原告********××××××××××××账户内,其再次诉请我司交强险赔付,索赔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连带赔偿责任人,诉讼费应当由案件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在保德县石圪达村通村公路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山西分公司对××××××××××××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号小型汽车维修评估金额为38896元,已扣残值1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6000元。××××××××××××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善源油田工程技术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29日0时至2021年1月28日24时。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公估报告,本院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对原告所有车辆损失的科学、客观的评估,该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虽对于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在资质、内容、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故该份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6000元公估费,原告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支付公估费用,该费用系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公估费予以支持。故××××××××××××号车车辆损失38896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再由××××××××××××号车所有人被告********赔偿原告(36896元+6000元)×70%=30027元。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在××××××××××××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因原告方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的××××××××××××号车车辆损失费等,应另行主张。
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公估费30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被告********负担310元,原告********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