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梅思泰克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梅思泰克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1197号
原告:上海***克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庄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瀛云,男。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
原告上海***克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克公司)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启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启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上海佘山北大居住社区外围市政污水配套工程B1&B3污水泵站离子除臭系统项目的臭气提供治理方案,工作内容包括向被告提供泵站离子除臭设备2台等。合同总价为包干价75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调试运行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12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取得了被告盖章确认的《设备调试验收表》,但被告仅支付了52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及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南通启益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上海佘山北大居住社区外围市政污水配套工程B1&B3污水泵站离子除臭系统项目的臭气提供治理方案,并以项目的形式组织实施,合同标的包括施工图纸中涉及的包括实施离子除臭设备、臭气输送管道以及臭气密封、收集工程等。合同总价为750,000元,包含如下费用:臭气处理设备的设计、成套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现场培训、成套设备从制造厂至项目现场的货物运输、上、下车费、运保费、安装费、调试费、关税、增值税费用等。交货时间自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二个月(具体进场时间据机房通知及现场实际情况),付款方式:预付款30%,自合同签订起10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设备安装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乙方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并经过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额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正常使用之日起满12个月。设备调试及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后的3日内,乙方应委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验收,并书面通知甲方签署《设备调试验收表》。如甲方未能在设备完成调试、验收运行后的3日内委派代表参与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签署的,则视为甲方认可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合格。如在设备完成安装后的120个日历日内,非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不能正常供水、供电等)无法进行调试,组织验收的,视为甲方和业主认可设备,并通过验收。质保期可以做相应的延长,具体延长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本项目的设备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业主代表签发移交证书后,设备质保期立即开始,时间为一年。合同并约定,有关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21日及2016年6月28日,被告就系争工程的B3泵站离子除臭设备和B1泵站离子除臭设备分别签署《设备调试验收表》,验收内容均为:离子除臭设备运行;离心风机运行;风管系统;自控系统运行。验收意见均为:上述系统调试运行已经完成,经检查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同意离子除臭设备调试运行验收。验收表加盖被告方项目章,并有现场负责人签名以及监理单位上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验收表上记载建设单位为上海松江西部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上海松江西部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核实,上海松江西部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在验收表上建设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印章。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克公司向被告南通启益公司开具总额22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南通启益公司向原告付款225,000元;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上海宇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为代被告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款项。上述付款总额为5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调试验收表》、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施工合同》,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后与被告共同验收,现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验收表》表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其配套工程的运行进行了验收,确认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业主方上海松江西部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的验收结果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但《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完成安装后120日内,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未组织验收的,视为被告及业主认可设备并通过验收。故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系争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后120日即2016年10月27日通过了业主的验收。相应的质保期按照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自该日起计算一年,即2017年10月26日期满。按照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南通启益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7日后补足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质保金部分款项37,500元。现各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且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质保金部分的起算时间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南通启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克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
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克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峰
书记员  李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