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24民初3113号
原告:郫都区辉帆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蜀源大道一段1789号18栋1层1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24MA6D90789F。
经营者:徐常清,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永均,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9号1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53416。
法定代表人:付建,董事长。
被告:张华坤,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郫都区辉帆石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张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郫都区辉帆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原告郫都区辉帆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曹海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