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民初4363号
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安全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3873774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60006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0253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任丘市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7标段11号28号楼高层。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任丘市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7标段11号28号楼桩基承包给原告,工期为30天,价格为70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未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法院应追加任丘市九建及江苏三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保定市莲池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69、970、971、972号民事判决书,追加了任丘市九建与江苏三兴,并确认汤桂林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法院应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第三、保定莲池法院的四份判决书能够证明汤桂林还有***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行为并不能约束被告。第四、该工程由任丘九建分包给江苏三兴施工,与保定建业集团没有关系。第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方合同,上面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为履行最终期限,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任丘市设立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负责任丘市东西八新村建设项目,该项目部是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临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核算,***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在承建任丘市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7标段11号、28号(高层)期间,被告上述项目部于2011年8月25日将上述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此款于工程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于2017年8月21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东西八新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CFG桩基分包合同》、***签署的欠工程款欠条、工程量核实表、工程量结算单、2017年5月26日的庭审笔录、(2016)冀0982民初4638号卷宗中40页-49页的证据、(2016)冀098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8日的民事诉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临设机构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CFG桩基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写下欠工程款460000元欠款单一张,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的法人单位,依法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90253.28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或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经计算至2017年9月5日利息为48510.83元。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为***伪造,法院应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印章与被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无法证实其公司只有其提供的一枚印章,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已在本院生效的(2016)冀0982民初5638号判决书中认定,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言明“工程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何时支付不确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曾向本院主张权利,后2017年8月21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7年9月5日,原告就该案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利息48510.83元(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7年9月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3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