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安全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坤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任丘市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7标段11号、28号楼是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被上诉人提交的CFG桩基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保定市莲池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为保证本案结果公平、公正,本案应当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第一次将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东西八新村项目部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后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二次对上诉人提起上诉,纯属恶意诉讼。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任丘市,因此,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CFG桩基分包合同中加盖的“保定市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市东西八新村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沧民终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3506号判决书,均已证实该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的真实印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