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081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8号第7层71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许琪敏,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许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1日。
(二)工作岗位:值班工程师。
(三)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四)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主张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出勤184小时,故该月工资为3600元+值班补贴2100元。
被告确认原告2018年4月出勤184小时,超出标准工时16个小时,核算原告该月工资为4800元。
(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28日,离职原因系其当天下班去地铁站时扭伤脚,当天晚上其以受伤精神不好为由通过电话向经理请假,经理批准了,故其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在家养病,其于2018年5月15日回公司上班时经理告知其不用上班了。原告提交的英德市白沙镇卫生院于2018年5月5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主诉:不慎扭伤右踝关节疼痛15天。
2018年5月11日,被告发出《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内容:***未经批准,于2018年5月2日起开始无故旷工,公司鉴于他为老员工,于2018年5月3日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他在2018年5月4日前回天河科信项目报到,但是***不但置之不理更于至今一直无故旷工,***已累计旷工达8个工作日。公司对于***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有权予以辞退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5月4日均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及EMS邮寄形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
被告的《员工手册》内容:“关于旷工: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无故不出勤者视为旷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包括三天)视为自离……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员工阅读政策登记表的签名处有原告签名。
(六)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6月25日。
(七)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50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515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
(八)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6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致。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790.66元,该款项具体明细包括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8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865元,合计6665元,扣减2018年4月个人社保费346.49元、个人公积金390元、个人所得税137.85元后实发5790.6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其4月出勤184小时,超出标准工时16个小时,被告核算原告该月工资为4800元。该工资额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18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已于仲裁裁决后,在扣除个人社保费、个人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之后,将上述两项工资的实发数额支付于原告,且扣减的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判决上述两项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28日扭伤脚,已通过电话向经理请假获批。但原告提交的英德市白沙镇卫生院于2018年5月5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表明原告并非于2018年4月28日扭伤,且不能证明其可以休假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未上班期间,多次通过多种形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予积极回应。故原告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15日因病休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告旷工。如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主张,毫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洪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