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0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娟,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琪敏,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娜,女,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越维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5065元;2.越维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5157元;3.越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越维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65元;3.越维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00元,平时加班工资65157元;4.越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4月份工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出勤184小时。而***在此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3600元加值班补贴2100元,据此计算该月应发5065元。二、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加班情况,而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并未予以认定,这是不公平的。其中“天河科信项目机房值班考勤确认表”、“值班表”与越维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吻合的,应确认其真实性。而该证据清楚地记录了***的工作时间,可以作为加班证据。三、关于***的离职原因。***提供了“门诊病历”,该病历表明***于2018年5月5日到***家乡所在地卫生陆院就诊,卫生所诊断为:踝关节扭伤,於血阻络。由此可以证明***确因伤病原因不能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因病历上表明2018年5月5日的病历而认定***不是2018年4月28日扭伤的,***不认可。2018年4月28日扭伤当天,***并未觉察到扭伤的严重性,认为休息几天就会好了,加上又刚好五一节放假,所以没有及时就诊。之后,发现扭伤未能自愈,就于2018年5月5日就诊。所以不能以病历不是当天的就否定扭伤事实。病历“主诉:不慎扭伤右踝关节疼痛15天”所记录的天数有误,这是医生记录错误了。病历“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表明,***的病情较重。据常识,踝关节扭伤应减少受伤部位的活动,等待其通过自身逐渐康复,一般需要较长时间,否则会进一步加重病情,最终造成严重损伤。而自扭伤到2018年5月15日仅不到20天,对于踝关节扭伤这种病情的康复时间,是远远不够的。即使没有医生证明,根据常识,可以简单的判断出此为合理休息时间。***受伤后己根据惯例向公司主管人员请假,此前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所以,***由于受伤后,垃圾信息过多,未及时查看、回复公司的信息。不能就此认为***是旷工,公司解雇***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越维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我司不同意***要求支付工资5065元的诉求,仲裁时已计算出***工资是3600+1200元,加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加班费后,实发工资是5790.66元,我司已经足额向其发放工资;2.对于休息日和平时加班工资,我司不认可巡检登记表和考勤表,考勤表模板是2017年才有的,数据却是2016年的,故我司认为是***自己填写的考勤记录;另巡检表是在区政府机房保存的,我司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的,故我司不认可真实性;3.对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我司不认可,***自旷工以来,我司一直有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其回来上班,但***均未回复;***提供的病历表并未说明其不适合活动,***无理由不回复越维公司短信,属于旷工,故我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越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及越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越维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65元;2.越维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5157元;3.越维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越维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5065元的问题。本案中,***月工资总额为3600元,其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出勤184小时。对于***出勤184小时的工资,***在4月5日白班上班10小时,晚班上班14小时,***在该日共计工作24小时。由于4月5日为清明节,属于法定休假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该24小时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1489.66元[计算方法:24小时×(3600元÷21.75天÷8小时)×300%];对于另外160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计算为3310.34元[计算方法:160小时×(3600元÷21.75天÷8小时)],据此,越维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为4800元(计算方法:1489.66元+3310.34元),越维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800元,故***再要求越维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5065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越维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200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5157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就加班工资问题向越维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越维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越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属下员工负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利,***作为劳动者,亦应承担遵守劳动纪律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主张其已经通过电话向经理请假并获批准,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亦没有向越维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越维公司在***未上班期间,多次通过多种形式通知***返岗上班,在越维公司已依法履行催告***返岗工作,但***均未作出积极回应且没有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返岗上班班的情况下,越维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越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要求越维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琳
黄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