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619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8号第7层713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荣,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B座16层1605室。
法定代表人:于英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维公司)、被告**华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越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事实错误。2015年10月15日,被告越维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运维工程师,后被告越维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郑州处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下从事被告**公司郑州项目的IT机房运维工作,因此被告**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另从被告越维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包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越维公司与被告**公司郑州项目的甲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越维公司只是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人事派遣管理,并未参与原告的用工管理,是真正的“假外包、真派遣”。2016年1月份起,原告上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0.5个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每天13.5个小时,且一直存在加班情形,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郑州劳动行政部门在该项目的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文件,所以原告的加班工资应该按照标准工时计算。被告**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并支付原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在工作中存在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冒险作业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电气设备的维护操作等工作常常由原告一人完成,被告**公司未安排其他人在场,违反了《电气安全操作规程》,给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危险。综上,鉴于二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照同工同酬发放工资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61817.9元,及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5454.48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1.9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越维公司企业注册信息;2、**公司企业注册信息;3、越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5、原告的工资条;6、**公司在邮箱里发的值班计划表信息;7、易盛基础运维部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值班计划表(共22张),;8、原告2015年12月考勤及当月工资表;9、工程师的考勤汇总;10、原告的考勤工资及加班、含值班表、工资及加班费;11、2017年3月运维值班临时调整通知;12、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工资卡;13、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工资卡流水;14、短信对话截屏;15、短信对话截屏;16、易盛基础运维部人员职责及联系信息;17、请假规定邮件一份;18、值班通知;19、基础运维部ITSM系统运维日报;20、**公司张学谦的邮箱信息;21、**公司韩冰的邮箱信息;22、**公司针对原告请假事项的答复一份。
被告越维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为运维工程师,工作地点在郑州。我公司委托广州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购郑商所项目人员社保,后因其工作疏忽,未及时为原告购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三个月的社保。2017年7月至9月共三个月,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17年9月8日,仲裁开庭现场原告表示自己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自动离职并已经入职另一家公司。我公司系合法用工,非劳务派遣,未违反同工同酬规定,原告与其相同岗位另外三位运维工程师的工资在同一级别,相差不超过15%。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9468.79元,加班费详单与原告核对过后,被告另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差额1263.81元。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起一直旷工,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原告对此置之不理,拒绝回公司上班。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已经公示,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告越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2、入职申请表;第二组证据:1、员工手册;2、2017年越维公司通用月度绩效管理办法;3、越维公司2017年工龄奖励政策;4、员工阅读政策登记表;5、员工手册已发布公司OA办公软件的单位公告中;第三组证据:1、社保清单;2、四达代缴社保服务协议;3、王坤工资条;第四组证据:1、限期上班通知书;2、邮政快递单;3、关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邮政快递单;第五组证据:1、考勤表;2、仲裁裁决书;第六组证据:1、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合同;2、变更函;第七组证据:邮件、短信截图。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仲裁裁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越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越维公司之间为服务分包合同关系,服务分包合同系我公司与郑州易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商所IDC机房设备维护项目”项下部分服务内容的分包。在本项目中,我公司采购的需求是服务,从我公司与越维公司之间的一系列交易及结算文件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物是服务,双方按服务工作成果的完成支付服务费用,不存在按人员计费的性质。因原告与越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我公司按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工资、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主体有误。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2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二被告签署的郑州易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商所IDC运维服务分包项目转让及付款安排确认函;3、**公司向越维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3份);4、项目和非实物验收报告;5、服务费增值税发票(6张)。
原告***对被告越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及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越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越维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越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2、13、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11、14、16—2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4、5、8、12、13、14与其无关;对证据6、7、9—11、15—2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2—14,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1、15—22,无法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越维公司提交的第一、三、五、六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越维公司提交的第二、四、七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越维公司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的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岗位是运维工程师,工作内容是与运维工程师相关的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市龙湖外环东路31号技术中心,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由被告越维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灵活安排。2016年4月之前,原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2016年4月之后,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越维公司签订《岗位绩效协议》。原告白天上班时间为10.5个小时,夜班上班时间为13.5小时,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上班时间依次为192小时/月、150小时/月、192小时/月、178.5小时/月、178.5小时/月、178.5小时/月、189小时/月、178.5小时/月、181.5小时/月、195小时/月、168小时/月、178.5小时/月、178.5小时/月、189小时/月、178.5小时/月,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共123个小时,工作日超出工作时间共79.5小时。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越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依次发放工资为5182.07元、5366.72元、4088.3元、3991.3元、7809.1元、4981.12元、5796.3元、4427.8元、4303.64元、4032.55元;原告每小时工资为23.93元小时/月(4164.9元/月÷);被告越维公司已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1779.89元,2016年2月份值班费804.6元,2016年5月值班费633.63元,2016年6月值班费284.48元,2016年9月值班费597.41元,2016年6月值班费284.48元,2016年9月值班费597.41元,2016年10月值班费1052.58元,2017年1月值班费3290.52元,2017年2月值班费1024.13元。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7年6月28日,原告未再到被告越维公司公司上班。2017年8月,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4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7)223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越维公司为原告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被告越维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服务外包关系,被告**公司承接的郑商所IDC运维服务项目分包给被告越维公司,由被告越维公司指定员工为被告**公司提供该项服务,被告**公司验收工程后直接向被告越维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越维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越维公司在郑州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动,且受被告越维公司的管理,并由被告越维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越维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越维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社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其该项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是123小时,休息日上班是79.5小时,每小时工资是23.93元,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越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8830.17元(23.93元/小时×123小时×3倍=8830.17元),休息日工资1902.44元(23.93元/小时×79.5小时=1902.44元),以上共计10732.61元,扣除被告越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的加班费9467.24元,故被告越维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加班费工资1265.3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越维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28日以被告越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未再到被告越维公司上班,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越维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越维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被告越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工资8329.8元作为经济补偿(4164.9元/月×2个月=832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到被告越维公司工作,至2017年6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2016年可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723.41元(4164.9元/月÷21.75天×3倍×3天=1723.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1265.37元、经济补偿8329.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23.41元,以上共计11318.5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越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