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30号
原告: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王娅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希,女,彝族,1998年6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蜂巢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611.64元及违约金(以672611.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2578元;2、判决原告就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悦林苑、悦心苑(林肯公园二三四期)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672611.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悦林苑、悦心苑(林肯公园二三四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昆明蓝光(YCC)149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中第10.2.1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第14.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第29.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0111,137.35元第30.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214763元,第30.4.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第30.4.3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第30.4.4条约定: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第30.4.5条约定: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第3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第34.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3-5月分批次将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指定的咨询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并明确告知原告无钱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11月,经被告指定的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定,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723099.95元。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分14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7594.41元,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不含5%的质量保证金,2%的总包配合费)672611.6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蓝光公司答辩:一、原告请求我们公司支付工程款672611.64元无法律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截止被答辩人起诉之日,我司并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于结算的相关资料,因此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对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672611.64元金额并不能得到我司的认可。被答辩人提出的实际工程结算总价款6723099.95元,未经我司进行结算,我司不予认可。且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第30.4.4条的约定,在合同的48页办理完本合同财务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括号含甲方代扣部分反馈到的款项及2%的总包配合费。第30.4.5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质量保证期尚未到期,所以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2%的总包配合费和5%的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合同约定的扣除工程款的情形,目前金额暂未完全统计,需要等完成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后才能确定,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72611.64元无法律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第二,我司并未违反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合同款的约定,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1257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款中第10.2.1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配合相关工作,乙方均应配合相关工作,否则因此引起的结算、付款业绩等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完成后20日内完成财务决算,乙方未按本约定提供竣工及结算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我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归结于被答辩人从未向我司提供用于结算的相关资料,我司并无任何过错,按合同约定,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就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我司并没有违约,更谈不上要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中第8.4条约定,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未提供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合同履行,被答辩人并未给我司提供过任何发票,所以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1257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答辩人请求工程在折价、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672611.64元享有优先受偿产权,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应视为其优先受偿权予以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7日,且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时间和被答辩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事实都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其民法典实施前的时间,所以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规定,就是说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即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0年6月20日已验收合格,至今已过六个月,明显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应视为被答辩人优先受偿权予以消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时名四川蜂巢外墙保温隔热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昆明蓝光悦彩城、悦林苑、悦心苑(林肯公园二、三、四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悦林苑、悦心苑外墙保温成交给原告施工,项目质保金5%、总包配合费2%,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0年6月10日,工程交工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12月,被告委托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昆明蓝光悦彩城悦云苑、悦林苑、悦心苑外墙保温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验证,2022年1月7日出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7651734.98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为6517594.41元。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昆明蓝光悦彩城、悦林苑、悦心苑(林肯公园二、三、四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单、结算审定签署表、网银转账凭证、发票、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工程扣款通知单,金额总计与审核报告书编制说明部分第五条第7款“本工程有罚款,费用为22000元”的记载相互印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该金额已经在审核过程中进行处理,不影响审定金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就双方存在的争议,评析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被告此前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但是庭审中不认可该造价审核意见。原告认可被告进行的造价审核结果,并按照该结果提起诉讼。从实践操作来看,是被告自行委托的造价审核,但却不认可该审核,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且在被告委托审核,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均认可造价审核意见,人民法院也不应就此再启动司法鉴定。因此,根据审核报告书的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651734.98,扣除已付款、保证金、总保费,剩余未付款为598519.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但是金额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已有约定且起诉时间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个月变更为18个月,明显有利于原告及其预期,应当采用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98519.12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2、原告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就自己施工的昆明蓝光悦彩城、悦林苑、悦心苑(林肯公园二、三、四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98519.12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326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胡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