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众鑫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9689号 原告:重庆众鑫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1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AHB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7幢(工程编号5号楼)(注册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熙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32662A。 法定代表人:夏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众鑫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 原告重庆众鑫联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112206.14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2年3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220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在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由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65301805920210927039035894)一张,票据金额为112206.14元,收票人为四川蜂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7日,票面记载信息为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3月27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然而承兑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仍然无法兑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7幢(工程编号5号楼),故其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证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重庆鹏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证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等证据并陈述其注册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同熙路198号只是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7幢(工程编号5号楼)的房屋用于实际办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重庆市江北区天澜道11号***办公区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天澜大道11号7幢(工程编号5号楼),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此外,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票据载明被告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南岸支行。综上,本案被告所在地及票据支付地均不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K;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理论 书 记 员 潘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