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10692号
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山街991号云领翠谷商住小区2层2106室。
法定代表人:丁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美地商住小区第S8幢第5层1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智、被告祥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47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以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QXSF-5标段”的高速公路道闸标志线施画工程,并由被告**具体负责。202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标线工程施工方量确认单,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报酬47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日、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出具两张11万元的发票并交付二被告。双方就欠付款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陇公司辩称:一、涉工程是被告从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和**、史有全父子二人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工期执行被告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工期,即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除了部分回填土工程因进入冬季无法施工未完工,其余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所述的标志线施画项目全部在2019年当年完工,2019年工程就完工了,不可能存在2020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再施工事实。关于2019年涉案工程除回填土项目外其余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的事实,被告有已经生效的奇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足以证实。具体情况是:2020年4月,史有全个人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地零散工程达成合意,由史有全个人组织工人完成涉案工地零散活(不包括标志线施画项目),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劳务费给史有全,因为是零散活,不需要资质,所以被告未参与。史有全组织工人完成零散活施工过程中,因第三方交通肇事致两个工人死亡,其中一个工人经史有全和被告先行协商,用工程款给予赔偿,另一名工人协商赔偿不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和被告祥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史有全出庭作证证实了以上事实经过,特别强调说明的是:史有全证实涉案工程除了回填土工程其余工程项目早在2019年已经全部完工,据此仲裁委确认史有全雇佣的死者和被告祥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2019年就完工,原告诉称2020年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标线施画工程,显然不属实。二、史有全和**父子二人在2020年完成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零散工程时,发生了两名工人死亡事故,在给死者家属赔偿中,因和祥陇公司就工程款先行赔付事宜存在意见分歧,祥陇公司因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赔偿款不同意垫付,而**父子二人要祥陇公司先出资赔偿。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从未见过有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合理怀疑本案原告和**相互串通,假借身份便利出具欠条等凭证,让原告虚假诉讼,以报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工程量确认单显示,2020年9月15日原告和**签署“标志、标线工程承包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10月25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早在2020年5月31日,**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时间上不符合常理和基本逻辑,通常是先签订合同,再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最后再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出具欠条,但原告却是,先出具欠条,后签订合同,最后再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从原告持有的证据存在明显不合常理漏洞上,足以说明原告持有**出具的债权凭证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证据一、标志标线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补签的,合同确定了工程单价及违约责任;二、欠条1份,证明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已付70,000元,欠付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结算,以及确认单价的计算方式;三、被告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工程量已核算完毕,工程款还欠470,000元,可依据欠条内容核实,施工收费站范围,施工面积等具体施工工程量双方均签字认可;四、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在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祥陇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发票;被告祥陇公司也实际支付了5万元整;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祥陇公司出具了6万元票,被告祥陇公司未实际支付。经质证,被告祥陇公司对于合同、欠条、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2019年涉案工程除了部分回填土工程以外,其余项目均已经完工,所以原告所说的在2020年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项目不属实,另外三份资料上的时间不符合逻辑,欠条明确载明的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31日施工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不一致;其次我方与**之间的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再次转包,在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了授权范围,不包括哟对外出具迁居,所以被告**自行签字出具的资料与我方无关。
被告祥陇公司为证实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祥陇公司和北京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取消省界收费站)QXSF-5标段,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昌吉沿线,内容为标志、标牌施工(含基础)、标线、护栏施工,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是史有全。反证原告诉状所称述的2020年5月给被告实施了标线施画工程不属实;证据二、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史有全父子二人签订了《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取消省界收费站)QXSF-5标段;3、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昌吉沿线;4、工程内容为标志、标牌施工(含基础)、标线、护栏施工;5、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以被告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准);6、合同第一条合作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即**、史有全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7、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第1项约定:乙方即**、史有全对甲方全面负责,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者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1和被2联合施工,工期执行被告1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而被告祥陇公司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不得对工程项目进行转包、肢解分包。反证原告所陈述的2020年5月给被告工地进行施工画线不属实;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对**发生借贷、欠款债权债务不能使用公司印章,公司不予授权。反证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工程量结算单与被1无关;证据四、奇台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1份,证明2020年5月13日,在奇台县境内工地,两名工人在施工期间被第三人交通事故碰撞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一名死者家属申请确认和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史有全出庭作证,仲裁委经过审理查明,2019年涉案工程除了回填土外其余都已完工,2020年4月,史有全直接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工地一些零散活达成一致意见,由史有全完成零散活,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和史有全结算劳务费,据此认定死者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早在2019年就完工,2020年的零散工程是史有全和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结算,2020年后期的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所诉请的工程与被告祥陇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19年9月19日北京公司与被告祥陇公司的合同涉及工程总造价261万元,包含了原告本案主张的范围,2019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变更合同,总造价变更为579万余元,造价大幅提高,600万工程不可能在1个月内完工,恰逢冬季11月份无法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也实际施工了22个收费站标志标线;对于工程施工联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并未约定竣工日期,2019你那9月16日被告祥陇公司授权被告**为涉案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表签署合同进行结算的职责范围;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庭拨打被告**电话(182XXXXXXXX),自述2020年5月31日欠条、2020年9月15日合同、2020年10月25日工程量结算均是我本人签字的,我和被告祥陇公司之间的联营合作并向其支付管理费,联营合作的工程在2019年就已经完工了,至于本案原告诉讼的工程虽然名称一样,但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并不是被告祥陇公司发包的工程,而是安外公司四川森磊公司直接与北京公司接洽后追加部分,我作为接洽人代为签字,四川公司也未向我出具授权。经质证,原告对于该电话询问仅认可**本人签字的表述,其与均不予认可;被告祥陇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与我方主张工程于2019年完工相互印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被告祥陇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第QXSF-5标段施工,项目位置为新疆乌鲁木齐、昌吉工程沿线地点;承包范围为按照双方确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双方确定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工程合同造价5,797,724元,此为暂定价,最终以现场监理工程师确认并经业主计量支付的工程造价为准;开竣工期为执行2020年9月19日新疆祥陇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云星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期为准;乙方施工范围为甲方与高项目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任务。乙方以“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QXSF5标段(标志牌施工、标线、护栏施工)”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隶属被告祥陇公司;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全秒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管理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管理费;工程预付款为甲方负责向业主提供开工预付款保函,由此发生的财务付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乙双方在得业主支付开工预付款后,由双方控制支付,合理使用在本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支付中……乙方承诺是乙方对甲方全面负责,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若法还是能此情况,视为违约,甲方已将核实,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没收乙方全面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9月16日,被告祥陇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祥陇公司委托**为“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QXSF5标段(标志牌施工、标线、护栏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在我司授权范围内行行使工程合同中以下职责:1、作为公司委派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是工程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针对此项目具有终身责任;2、组建项目经理部,主持项目经理部的日常工作;3、组织日常经营、预结算、工程进度报量、工程款收支以及监管农民工工资发放、有权制止和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片区或挪用工程款款等事宜;4、组织各阶段的质量验收,确保工程治疗一次验收通过;5、行使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权利,有权对工伤事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6、项目印章使用时项目部基数资料专用章保管、使用的唯一指定责任人,在工程建设期间对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雕刻、保管、使用负全面责。该同志在我司委托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和协议加盖项目专用章后,我司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其发生借贷,欠款等债权债务不能使用公司印章,公司不予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项目结束。
2019年9月19日,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取消省界收费站)QXSF-5标段;工程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昌吉工程沿线地点;工程内容为标志牌施工(含基础)、标线、护栏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共计30个日历日,试运行期自完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后90个日历日;缺陷责任期自试运行验收证书签署之日后24个月;合同价款为2,619,724元;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高文科,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史有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10%;以后每月根据甲方及监理确认的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直至支付到90%;在试运行验收签字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在缺陷责任期中止证书颁发后15日内支付剩余5%;在业主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到位后,乙方凭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支付(税率为9%)。税率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金额按照调整后税率做相应结算;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签发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同确认合同结算单,该合同结算单为合同最终金额;本合同不允许乙方分包、转包。
奇劳人仲字【2020】7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祥陇公司与北京云星宇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标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2019年9月被告祥陇公司负责人史有全负责此项工程施工,史有全聘用的工人……干了两个月,工程除了回填土外其余都已全部完工,史有全负责发放工资,再由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标志标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祥陇盛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标线施工工程交给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标线施工;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外环收费站、昌吉州收费站;工程数量为22个收费站;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标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图纸设计标准;工期为一个月;质保期为热熔标线在水泥路面施工,乙方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单价为90元/平方米。
2020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五标)标线工程施工方量确认单》,包括各个收费站名称、导流边线、导流内线、双组分、震荡、边实线、虚线、减速线等内容,发包方处由被告**签字并确认工程量已经核算完毕,工程款余欠470000可依据欠条内容核实。
2020年6月1日,被告祥陇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含税50,000元发票,同年10月19日,被告祥陇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含税60,000元发票,双方均认可50,000元报酬款已经支付且收到。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发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祥陇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标志标牌施工(含基础)、标线、护栏施工,包工包料,第九条,本工程不允许乙方分包、转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16日,被告祥陇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史有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的施工范围是被告祥陇公司与北京云星宇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工程任务……名义成立项目经理部,隶属被告祥陇公司。由被告**及史有全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管理费支付方式为被告祥陇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管理费……第八条……2、甲方如果派驻项目责任人、财务人员宏观协调和监督本项目的实施,有权对本项目执行全过程进行监管……第十条1、乙方对甲方全面负责,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若发生此情况,视为违约,甲方意境核实,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没收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际系被告祥陇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和史有全进行施工,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二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无效;其次,**又与原告签订《标志标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合同亦无效。同时该合同签订人为被告**,被告**虽以被告祥陇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并未加盖祥陇公司的公章,与授权委托书相违背,且事后被告祥陇公司也并未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再次,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工程量确认单及欠付款项,经庭审电话询问,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结算后下欠的工程款47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以工程款47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2020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及欠款后,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即21,1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且经核实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21,119.1元,并继续支付以欠付工程款4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广达路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6.7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8,74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