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莎车县众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5民初5739号
原告:莎车县众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喀群乡艾提喀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美地商住小区第S8幢第5层1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健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原告莎车县众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陇盛宇公司)、赵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祥陇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赵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24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918元(51240元×3.85%×3年);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供应页岩砖,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赵健生作为被告祥陇盛宇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砖款5124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逾期未还需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后原告与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补签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本院。当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90元,并按照年息3.85%支付三年的利息;并放弃第二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对事实与理由进行变更,原告与被告祥陇盛宇公司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赵健生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笔误写为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
被告祥陇盛宇公司辩称,祥陇盛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250000块,总价款为152500元,祥陇盛宇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47500元,故不欠原告砖款。
被告赵健生辩称,其和***一起负责案涉项目,但《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是王某和被告***一起签订的。原告提供的砖很多不合格,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不合格的砖没有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砖不合格,与原告多次协商无果。《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250000块,0.61元/块,总价款为152500元,祥陇盛宇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供了多少块砖。若按照《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际支付的预付款超出了合同价款。
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2.欠条2份;3.众鑫建材公司出库单70张。上述证据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祥陇盛宇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被告赵健生、***是案涉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莎车县霍什拉普乡1村、11村、12村、13村、15村供砖60000块、58000块、76000块、64000块、121000块,共计379000块,总价款为23119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31190元未支付。
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员非公司施工人员,部分出库单无人签收;被告赵健生对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认识出库单上签字的王姓人员,对其负责的1村、13村、15村由王某、周某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砖款已支付完毕,出库单上签字的王姓人员并不认识,对其负责的11村、12村中由赵健生、***、廖某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出库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出库单中“廖某”签字与其他出库单显著不同且书写错误,周某签字的出库单被告赵健生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出库单,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2份,证明已将砖款付清。
原告众鑫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送货单计算,砖款尚未付清;被告赵健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祥陇盛宇公司签订《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众鑫建材公司;需方:赵健生、***;供货时间: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供应页岩多孔砖数量:250000块;单价:0.61元/块;交货地点:莎车县霍什拉普乡各村委会二标段(1村、11村、12村、13村、15村);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十日内付款100000元,余款于供砖完毕一周内付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货异议期限:按时间生产尺寸、规格验收,异议期间供货后10日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被告祥陇盛宇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有被告***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鑫建材公司陆续向被告赵健生、***供应页岩多孔砖,由赵健生、***,及其施工人员接收。2019年8月22日,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向鑫建材公司支付150000元,备注:多孔砖,莎车县2019年山区三乡村级阵地霍什拉普乡扩建项目二标段;2019年9月29日,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向鑫建材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砖款,莎车县2019年山区三乡村级阵地(霍什拉普乡)扩建项目二标段。
另查,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是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众鑫建材公司签订的,但其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赵健生。
本院认为,原告众鑫建材公司与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众鑫建材公司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砖块的义务,祥陇盛宇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从《页岩多孔砖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赵健生、***除接收页岩多孔砖外,并未履行与合同相关的义务,所有价款也是由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支付。故被告赵健生、***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而是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中指定的收货人,无需对剩余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供应的页岩多孔砖早已超出约定范围,被告赵健生、***并未拒收超出部分,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对超出部分还支付了部分价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基于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主张剩余价款。
被告赵健生、***称原告提供的页岩多孔砖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其在质量异议期间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健生在庭审时陈述其与王某共同负责1村、13村、15村,故对其不认可王某签字的出库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健生作为指定的收货人,其签字对外与被告***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对其本人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对其本人及赵健生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本院不予认定的出库单,原告众鑫建材公司共向被告赵健生、***供应页岩多孔砖363000块,合计价款为221430元。被告祥陇盛宇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143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砖款,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低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0月23日,原告将最后一车砖送至指定地点,则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砖款。故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暂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882.93元(3.85%÷365天×833天×2143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众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砖款214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82.93元;
二、驳回原告莎车县众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8元,由原告莎车县众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48元,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晚     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尔祖古丽·热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