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4333号
原告:**,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陇盛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祥陇盛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6,2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找我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天铲车含油费1,800元,共15天,合计27,000元,不含油费铲车每天1,200元,共14天,其中还有油费1,800元,合计16,800元,202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600元的欠条,2020年12月3日被告***还款15,6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2021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含油费2,800元每天,共23.5天,板车费2,000元,合计6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7,800元的欠条,2021年6月4日被告***还款50,000元,尚欠17,800元未付。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施工,双方约定铲车含油费2,000元每天,共11天,合计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元的欠条。2021年5月21日至6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含油费2,800元每天,共13天,合计3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6,400元的欠条。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书面辩称,一、***不是我新疆样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易普力新疆爆破准东分公司项目经理,更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和原告口头协议以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当然也不属于代理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其和***协商确定,合同履行结束后的结算也是其和被告***进行,结算后款项的支付也是***个人展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和***之间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来履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4份,拟证实:2020年至2021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及铲车,累计欠付171,800元,已付65,600元,截止起诉前欠付原告租赁费106,200元;
2.诉讼费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诉讼费1,212元、保全申请费1,051元。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葛洲坝易普力爆破公司项目上提供机械,其中型号为斗山225型挖掘机每天租赁费2,800元、型号为柳工50C铲车每天租赁费2,000元,以上单价为包含燃油费。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45,600元,后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600元,该笔费用通过葛洲坝易普力爆破公司代付;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67,800元,后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该笔费用通过被告祥陇盛宇公司代付至原告**朋友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22,000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36,400元。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为171,800元,已支付65,600元,剩余106,2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1,0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间自愿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106,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106,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租赁费106,200元为基准,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仅以被告通过代付方式支付租赁费,要求被告祥陇盛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051元,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费10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0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