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建材店、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1581号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芨芨湖产业园将军路329-6号。
经营者:赵仓,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1792号香缇美地商住小区第s8幢第五层1单元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东,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建材店(以下简称:新盛建材店)与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陇**公司)、刘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被告祥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0,9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723.35元(按照LPR贷款利率3.7%自2021.6.16计算至2022.4.16,共计334天,50900×3.7%÷365×334=1,723.35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戈壁料砂石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3000立方米(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单价为35元/立方米。原告已给被告供货共计1740立方米,货款共计60,95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祥陇**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砂石料,既没有合同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刘少东办理购买砂石料事宜,被告刘少东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少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盛建材店出示的证据:
1.出示戈壁料砂石料购销合同1份、授权委托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陇**公司授权被告刘少东与原告在合同案涉项目中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合同11条约定违约方因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祥陇**公司对合同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在合同的封皮中载明是葛洲坝项目,这是原告为了追求要被告祥陇**公司承担责任刻意书写;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也是原告自行书写,在落款处并无我公司任何信息,我公司未盖章确认,况且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三项交货凭证约定以乙方开出的砂石料供货材料单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交货凭证,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地的戈壁料需求量按时供货,凭甲方有权签字人员签字认可的票据结算费用,合同有如上约定但是我公司并没有在原告提交的任何票据上签字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份委托书明确载明我公司授权被告刘少东办理商砼购买事宜,并非授权购买原告砂石料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2.出示聊天记录1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50元的事实。被告祥陇**公司质证对打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必须有原始载体来加以甄别,照片不属于原始载体;微信记录中有一句话有人打电话落实“我欠你50,950元,不要说差了,赵总,谢谢”;说明聊天记录中的刘总欠原告钱,而非本案被告祥陇**公司欠原告钱;该份证据必不能和销售合同第三款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印证起到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的法律效果,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是易普力的刘总,而非是我公司的刘总。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3.出示说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祥陇**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被告祥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少东庭后出示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合同1份,杓登基与刘少东签的合同1份。原告新盛建材店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祥陇**公司质证对中标通知书、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庙分公司与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三性认可,对杓登基与刘少东合同真实性存疑,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杓登基挂靠被告祥陇**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准东分公司、奇台将军庙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临时设施土建工程。后案外人杓登基于将承包的准东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及配套设施分包给被告刘少东施工。被告刘少东与原告新盛建材店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1份《戈壁料砂石料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规格、数量、单价:戈壁料,3000m³,35元,以实际到货量结算;交货地点、方式:乙方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准东分公司);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有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正费、鉴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盛建材店按约定供应了戈壁料,2021年11月27日,被告刘少东和原告的经营者赵仓微信聊天对账,被告刘少东确认还欠货款50,900元。
另查明,被告祥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申明,兹委托刘少东为我单位葛洲坝易普力新疆工程准东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工地的授权委托人,代表我公司就该工程地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接收,验收商砼;核对确认货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其本人签字行为均代表本公司行为并与本公司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愿承担受托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戈壁料砂石料销售合同》的相对方。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戈壁料砂石料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该合同的签订方为“甲方授权代表刘少东”,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刘少东为我单位葛洲坝易普力新疆工程准东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项目工地的授权委托人,代表我公司就该工程地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接收,验收商砼;核对确认货款;结算等一切相关事宜,其本人签字行为均代表本公司行为并与本公司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愿承担受托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该委托书中授权人处签刘少东,加盖被告祥陇**公司的公章,受托人:刘少东签名。庭室中,原告自认2021年11月27日和被告刘少东微信聊天对账前支付的10,000元为被告刘少东银行转账支付,2021年6月16日双方聊天中微信聊天中被告刘少东告知原告的经营者赵仓“有人打电话落实我欠你50,950元,不要说差了,赵总,谢谢”,赵仓回复“收到”。故从被告刘少东分包准东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及配套设施项目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出。其一、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的问题,被告祥陇**公司辩称,其给被告刘少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事项明确具体,是购买商砼,并未授权被告刘少东和原告办理购买砂石料事宜。被告祥陇**公司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应予以采纳,被告刘少东使用被告祥陇**公司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原告签订砂石料购买事宜,属滥用委托权限。其二、案涉《戈壁料砂石料销售合同》中的料砂石料实际是被告刘少东用于其分包的工程,合同签订人是被告刘少东,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刘少东,并非被告祥陇**公司。其三,被告刘少东已支付原告10,000元,是被告刘少东个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戈壁料砂石料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刘少东,原告新盛建材店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少东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少东支付货款50,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祥陇**公司承担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少东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23.35元(按照LPR贷款利率3.7%自2021.6.16计算至2022.4.16,共计334天,50900×3.7%÷365×334=1,723.3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有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正费、鉴定费等”。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建材店货款50,900.00元、利息1,723.35元、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盛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8元,减半收取632.79元,由被告刘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