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陇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3399号
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剑,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剑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2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网架安装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网架安装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73000元,施工完毕需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000元及第二笔款项100000元,尚有尾款23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钢结构网架安装劳务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安装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7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安装完成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23000元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网架安装劳务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莎车县XXXXX村、XXXXX村,工期60天,进场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及施工费用:网架顶面尺寸为长26米宽12.5米等于325平方×2套等于6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20元(肆佰贰拾元整),总造价(人民币)273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包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网架焊接安装完成以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下余款【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服务,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000元及第二笔款项100000元,尚有尾款23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安装了钢结构和网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关于欠付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网架安装劳务合同书》予以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在(2022)新3125民初3399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
二、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250元。
三、驳回原告莎车县斗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祥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木娜瓦尔麦麦提